(2017)浙1003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维敏与傅玲飞、解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敏,傅玲飞,解永斌,解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274号原告:叶维敏,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傅玲飞,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解永斌,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解秋霞,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叶维敏为与被告傅玲飞、解永斌、解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傅玲飞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份(诉讼中明确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解永斌、解秋霞在继承解致楷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敏、被告解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玲飞、解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12月3日、2001年2月19日,解致楷分别向原告叶维敏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相应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解致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后借款人解致楷于2017年7月份死亡。经查,被告傅玲飞系解致楷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解永斌、解秋霞分别系解致楷的儿子和女儿。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维敏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解永斌、解秋霞在继承解致楷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傅玲飞、解永斌、解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