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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幼惠与邢丽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359号原告:张幼惠,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邢丽汤,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幼惠与被告邢丽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邢丽汤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处侦查阶段无法继续审理,故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惠、被告邢丽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幼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之情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被告负债出逃,无法联系,遂提起诉讼。邢丽汤辩称,第一笔借款借条的签名不是她签的,她没借这笔钱,并申请笔迹鉴定。第二笔借款,她已经还清,在借条的另一半有注明还款情况,分三次还,每次还5000元,被原告撕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内容为“兹向张幼惠借出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签名为丽汤。借款人处签名“丽汤”两字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非被告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借款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借款人处签名“丽汤”两字经鉴定非被告书写,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借款15,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丽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幼惠借款15,000元,扣除张幼惠应承担的鉴定费3700元,邢丽汤尚应支付张幼惠11,300元;二、驳回张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张幼惠负担625元,邢丽汤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