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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召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召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召余,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召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召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冯召余醉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宾馆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召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冯召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召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召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召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信息、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召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召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召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召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