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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董叶军、吕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董叶军,吕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7192X),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59号。负责人:吕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玲,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叶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小英,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董叶军、吕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叶军、吕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董叶军于2013年5月15日订立的编号为01211000102013经营贷7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叶军、吕小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8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456.88元,合计720456.77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3、判令原告享有担保财产【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营业房××号之房地产,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国用(2009)第0856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董叶军的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订立了编号为01211000102013经营贷7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叶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当时执行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吕小英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董叶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确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董叶军、吕小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2013069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营业房××号之房地产【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国用(2009)第0856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号】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向被告董叶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万元。嗣后,被告董叶军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董叶军仍结欠原告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89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20456.88元,合计720456.77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叶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叶军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新国用(2009)第0856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号权属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叶军、吕小英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营业房××号房产为被告董叶军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在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小英自愿对被告董叶军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董叶军、吕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叶军、吕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董叶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循环贷款额度为600000元,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点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本合同项下非信用贷款循环使用的,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3年5月15日,被告董叶军、吕小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董叶军、吕小英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营业房××号房产为被告董叶军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在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叶军、吕小英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号。2013年5月14日,被告吕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董叶军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叶军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比例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99999.89元、积欠利息120456.88元,合计720456.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叶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叶军、吕小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小英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法发放贷款后,被告董叶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董叶军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董叶军偿还借款本金599999.89元及利息120456.88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叶军、吕小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都××营业房××号房产为被告董叶军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在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经本院审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董叶军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余额为599999.89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董叶军、吕小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英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现原告要求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叶军、吕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告董叶军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潘叶军、吕小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599999.89元及利息120456.88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潘叶军、吕小英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有权对被告潘叶军、吕小英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南苑1幢2层营业房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1405元,由被告新昌县董叶军、吕小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