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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执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子王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81执525-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改,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子王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艺,职务董事长。山西三元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子王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629841元,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009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再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