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卓礼富、乐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礼富,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卓礼斌,卓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礼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非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卓礼斌,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第三人卓高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卓礼富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卓礼富以卓成勇、卓文秀、卓礼斌、卓令斌、卓高锡等人诽谤卓礼富、卓高平系卓礼斌等人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并扬言威胁卓礼富、卓高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为由,向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次日,淡溪派出所向卓礼富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开展调查取证。2015年6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7月20日,淡溪派出所向卓礼富说明在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卓礼富要求继续调查。2016年6月23日,卓礼富以乐清市公安局未对其报案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其请求不明确,温州市公安局于同月27日要求卓礼富补正。卓礼富补正材料后,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2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后温州市公安局以乐清市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卓礼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间,乐清市公安局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7月8日分别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6)2号、3号、4号、5号、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中针对卓礼斌的是乐公不罚决字(201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卓礼富指控的卓礼斌等人的治安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卓礼斌等五人不予行政处罚。卓礼富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6日受理。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乐清市公安局在受案一年多之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予以指正。遂决定:一、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卓成勇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卓令斌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卓高锡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卓文秀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五、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卓礼斌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受理卓礼富的报案事项后,经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卓礼富报案所称事实成立。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对卓礼斌不予行政处罚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决定即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卓礼富要求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对卓礼斌重新作出具体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乐清市公安局在2015年5月20日受案,经2015年6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7月20日卓礼富同意继续调查,但在卓礼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此前作出的(2017)浙03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已对乐清市公安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评价,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评价。卓礼斌、卓高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卓礼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卓礼富负担。上诉人卓礼富上诉称:一、卓礼富于2015年5月20日报案,乐清市公安局直至2016年7月8日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超法定办案期限,应确认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二、卓礼斌等人诽谤卓礼富、卓高平系卓礼斌等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并威胁卓礼富、卓高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行为,应受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责令乐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乐清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卓礼斌等人有诽谤、威胁卓礼富、卓高平及其家人的行为,卓礼富指控卓礼斌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乐清市公安局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的程序规范、正当,原审法院(2017)浙03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已对乐清市公安局超办案期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评价,并确认违法,原判在本案中不能对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乐清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卓礼斌、卓高平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卓礼富诉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3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认为“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7月8日时间达11个多月,乐清市公安局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其针对卓礼富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合法权益的举报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治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据此,该案判决确认乐清市公安局针对卓礼富2015年5月20日要求保护人身权的举报未及时对卓成勇、卓高锡、卓文秀、卓礼斌、卓令斌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卓礼富要求撤销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复驳决字[2016]0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卓礼斌存在卓礼富报案反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因此,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2017)浙03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乐清市公安局超办案期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温州市公安局对乐清市公安局超办案期限的行为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予以指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鉴于原审法院在该行政判决中对超法定期限办案的行为已作出评价,原判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评价,并无不当。综上,卓礼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礼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