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70%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明显错误。李红娥辩称,被上诉人未违规操作,本次事故系上诉人的设备陈旧,压面时需人工用手扶住面团往机器里输送,且设备没有安全措施才致被上诉人受伤。最高院的答复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表述为“可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李红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088.9元、误工费13428.9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被压面机挤伤右手,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导致不能工作。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红娥系被告三盛楼饭店长期雇佣的面点师,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压面时,右手扶面往压面机中推送时,右手被带入机器中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拇短展肌、拇短屈肌部分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不负重手指屈伸外展功能锻炼;3、门诊半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683.67元、生活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4.19出具):“(一)被鉴定人李红娥因外伤致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红娥误工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长期雇佣的面点师,对压面机的操作是熟悉和熟练的,其陈述的操作过程符合一般压面操作流程和实践要求,被告称其严重违反操作规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面点工作的有经验的熟练工,其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对压面机的危险性有一定预判、其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右手被机器挤压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高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该过失并非重大过失,不能因此过多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伤情,法院认为可酌情减轻雇主的一定限度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减轻比例以15%为宜,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88.9元,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为“有1人陪护”而非“需1人陪护”,且从原告的伤情看,其并非下肢受伤不能走路、需要卧床或者不能自理的人员,且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受伤期间建设银行工资明细看,原告平均工资为2457.8元,根据意见意见书其误工期限未90天;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4月份工资,故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2个月计算,故合理误工损失应为4915.6元(2457.8元÷30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从误工费中予以扣抵,故合理误工费应为3915.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该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前双方均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提出异议,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及结论错误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情,该主张数额偏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不分比例全额赔偿。关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683.67元,原告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一并予以折抵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915.6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93611.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5%即79569.8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569.8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683.67元,其中的20%即2336.73元应予扣抵,扣抵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李红娥人民币8023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红娥各项损失人民币80233.1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7.5元,由原告李红娥负担355.5元、被告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公司提交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一份,压面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压面机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按照操作规程要求,不得用手送压面条。照片证明压面机有明显的防护设施,从而证明上诉人违规操作。被上诉人李红娥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上诉人自行出具,非机器设备方提供,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公示过操作规程,照片无法证明该机器状态系事发的状态,不具法律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是否正确;××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青岛三盛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