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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明巧与李海运、段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巧,李海运,段克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768号原告:陈明巧,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怀,景泰县一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村民。被告:段克家,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原告陈明巧与被告李海运、段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小洋葱款30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李海运通过被告段克家介绍至原告陈明巧所在地收购小洋葱,被告李海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85元。原告陈明巧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段克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