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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绍广与周海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广,周海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869号原告:李绍广,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省。被告:周海滨,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绍广诉被告周海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广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安澜路XXX弄XXX号503-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租金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付清了全部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签约后一个月内交房。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却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仅退还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告返还收取的租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周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本市安澜路XXX弄XXX号503-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5年租金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交房。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借口推托,后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2017年初,原告获悉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遂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转帐凭证、收条、报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收取租金后,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不仅未按约交付房屋,并且将房屋另行出售于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绍广与被告周海滨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周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绍广租金人民币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