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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铖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孟庆柱、齐俊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铖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孟庆柱,齐俊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71号原告龙江县铖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哈拉海乡。法定代表人赵洪斌,理事长。被告孟庆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哈拉海乡。被告齐俊英,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哈拉海乡。原告龙江县铖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铖威合作社”)诉被告孟庆柱、齐俊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铖威合作社及被告孟庆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铖威合作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经营铖威合作社对外出租玉米收割机。2015年9月8日,被告孟庆柱在他处租赁东金戈梅利玉米收割机一台,并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发生火灾造成玉米收割机损毁,被告自愿赔偿他玉米收割机现实价格100,000元。在当年的10月份被告租赁的收割机因火灾烧毁,他找二被告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收割机款:10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从烧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10‰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铖威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也就是说被告孟庆柱同意在租赁期间一旦发生火灾赔偿他方100,000元。被告孟庆柱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合同就一份,被原告拿走了。100,000元是原告后改的,没有这些钱,合同谁写的他也不知道,合同都在原告处。原告的合作社是好几家合伙的,应该是没有赵洪斌的事。农机局下来调查着火原因的时候他承认是他将车开着火的。被告孟庆柱辩称,租玉米收割机花费6,000元,玉米收割机不是他开的,是其合伙人徐柏军开车导致烧毁,徐柏军现在在三亚打工。他同意卖粮以后偿还原告一台玉米收割机。合同只有一份,是杨威去他家签的,他当时没看合同就签字了,他不同意赔偿利息。被告孟庆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孟庆柱在原告铖威合作社租赁东金戈梅利玉米收割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承租价格及相关条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发生火灾造成玉米收割机损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玉米收割机现实价格100,000元。当年10月份该玉米收割机在被告孟庆柱承租期间被烧毁,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柱在铖威合作社租赁玉米收割机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事故后理应积极赔偿,其不如此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0‰给付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齐俊英应对此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铖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收割机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齐俊英对以上欠款负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庆柱、齐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凤羽人民陪审员  林 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