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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70号原告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中,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经一路。法定代表人杨叶,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至2016年10月份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80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803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钢材。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8803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88034元的欠款明细表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采购订单,结算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对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8034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江鑫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034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江西扬合兴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