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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易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凯,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抓获,次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凯与被害人张某系恋人关系,2017年3月双方正式分手。在恋爱期间,被告人易凯知晓张某的QQ号码及QQ钱包的相关密码。2017年4月2日,因身上没钱,且手机没有话费,被告人易凯就用手机登录前女友张某的QQ,找到QQ钱包(QQ钱包绑定了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后通过QQ钱包试着给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在发现张某QQ钱包的支付密码没有更改的情况下,易凯先后分2次给自己的手机充值199.96元。同年4月3日至4月4日,被告人易凯再次用手机登陆张某的QQ,从张某QQ钱包转了500元到自己的QQ里,之后又分10次给自己的QQ发红包共计1900元。2017年4月5日,张某通过给机主打电话,发现接电话的人是易凯后,质问易凯是否转走了她的钱,易凯首先没有承认,张某再次打电话质问时,易凯承认通过登录张某的QQ号,以发红包、转账、手机话费充值等方式从其QQ钱包里转走了2599.6元。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易凯的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2600元,张某对易凯表示谅解。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易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农业银行卡、涉案QQ个人资料及红包收取记录照片,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详情、转账记录、交易订单详情的截图,被告人易凯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凯已全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易凯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易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凯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焱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曾云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