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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38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尹楚刚,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张大风,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尹楚刚之妻。被告尹健,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尹楚刚之子。被告王晶晶,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尹健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9.80万元、利息249918.90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楚刚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所辖醪田支行以承包工程为由借款69.80万元,由尹健、王晶晶夫妇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9.9‰,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未能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尹楚刚以承包工程为由原告借款69.80万元,约定2016年7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尹健、王晶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尹楚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0万元,到期利息249918.90元,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楚刚支付了借款,被告尹楚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楚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风与尹楚刚系夫妻,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尹健、王晶晶自愿为被告尹楚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0万元、到期利息249918.9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止,顺延照计),被告尹健、王晶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79元,由被告尹楚刚、张大风、尹健、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林章勇人民陪审员  张美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昭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