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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32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安局与宋良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公安局,宋良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3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宋良财。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宋良财作出宜公(泭)行罚决字[2016]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宋良财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282行审35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公安局对宋良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已执行完毕行政拘留,罚款尚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宋良财收到后未能履行缴款义务并申报财产。后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宋良财的银行存款情况,已强制执行到位4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宜公(泭)行罚决字[2016]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