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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宜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宜新,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5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宜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罗昌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宜新带火药枪一支到临澧县安福镇文塘居委会道水河附近狩猎,被临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且当场将该火药枪扣押。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归案后,被告人周宜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周宜新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公安局接收涉案财物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书面说明材料,被告人周宜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宜新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宜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宜新持火药枪一支到临澧县安福镇文塘居委会道水河附近狩猎,被临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且当场将该火药枪扣押。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 归案后,被告人周宜新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周宜新持有一支猎枪,用来打野味。该枪支长约一米五、单管、木柄。2016年4月29日下午,周曾携带该猎枪去道水河边的柳林打兔子; 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局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拍摄的枪支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4月29日,临县公安局民警从周宜新手中扣押一支单管、木柄猎枪,后移交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保管; 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064号鉴定意见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临澧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火药枪1支进行检验,检验表明送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4、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宜新的归案情节;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周宜新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周宜新供述,2016年4月29日下午,周宜新持一支长约一米五的单管、发射火药铁籽猎枪在临澧县安福镇文塘居委会道水河边的柳林旁打兔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周没有持枪证,该枪支是从别人手中取得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宜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宜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宜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巧 人民陪审员  罗昌茂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