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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祥千与田万东、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万东,黄祥千,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千,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被告: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445弄68号17号楼305室。上诉人田万东与被上诉人黄祥千、原审被告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万东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按照合伙协议书签订地,即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按照合伙木材加工地,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述任一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纠纷仅对案件作形式审查,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本案中,黄祥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田万东与上海奇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黄祥千作为起诉方,主张未收到还款,其所在地应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原告黄祥千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田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