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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覃小琴与蒋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琴,蒋永平,李新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39号原告:覃小琴,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学琴,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李新月,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覃小琴与被告蒋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新月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覃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学琴、被告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永平返还原告覃小琴保险金18277.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永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蒋永平以江门市××区会城永盛明清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永盛家具厂”)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覃小琴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覃小琴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在家具厂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次伤害给付保险金18277.98元,该款直接转入蒋永平在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的账户(账号为62×××76)。该保险金理应赔付给覃小琴本人,但蒋永平收到该保险金后至今未交付给覃小琴。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覃小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永平返还保险金给覃小琴。蒋永平答辩:本人对覃小琴的起诉感到莫名奇妙。因涉案银行卡一直保管在保险公司处,我根本不清楚案件的情况。而且,我与覃小琴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根本不认识覃小琴,更不会牵扯到保险受益人的问题。覃小琴没有缴纳保费,工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基本由李新月负担,覃小琴没有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至于不当得利,当时保险费用也是经过覃小琴同意和签字确认,保险金的受益归投保人工厂,保险公司也将相关的材料原件交给了法院。第三人李新月对原告覃小琴的起诉没有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查取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永平对覃小琴提交的或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覃小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李新月以蒋永平经营的永盛家具厂的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为覃小琴投保保险,险种包括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李新月支付,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险种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11月5日,覃小琴在江门市××区会城新兴明清家具厂(以下简称“新兴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导致右拇指末节严重眼眨挫裂伤并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新月为覃小琴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核定覃小琴因本次意外事故应得的保险金合共为18277.98元,其中包括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208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6197.98元。经平安保险公司向覃小琴咨询后,制作《保险事故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记载“花费19000元治疗,单位垫付了17000元,本人支付2000元,本次协商把医疗、津贴、伤残保险金转单位”,并由覃小琴亲笔签名。其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蒋永平名下的62×××76账户汇入上述保险金合共18277.98元。覃小琴认为蒋永平收取了涉案保险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覃小琴和李新月没有就保险金的赔付协商指定受益人;永盛家具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15年11月2日注销。蒋永平认为李新月已经垫付了覃小琴所有的医疗费,涉案的保险金仅在其银行卡中过渡,最终应属李新月所有,而覃小琴则认为其对《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清楚,当时是应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而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的款项。本案中,李新月以永盛家具厂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覃小琴投保保险,投保的险种属于人身保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覃小琴作为被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成就时,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由覃小琴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在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入蒋永平名下账户后,覃小琴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蒋永平主张权利,并明确不向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蒋永平取得该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其中“没有合法依据”是指受益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具体至本案中,覃小琴在明知李新月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下,同意将保险金划入单位,其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表示属于覃小琴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而有关的投保资料显示,覃小琴的单位均为“永盛家具厂”,在永盛家具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划进该厂的经营者蒋永平的账户并无不妥。即使覃小琴与永盛家具厂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但蒋永平是基于覃小琴向平安保险公司的授意才取得保险金,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覃小琴要求蒋永平返还保险金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李新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56.94元,由原告覃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审 判 员  陈仲庆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