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小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忠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小忠,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原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委书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小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小忠及其辩护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小忠在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收受程某、苏某、叶某1、叶某2、王某1、王某2、刘某、崔某、王某3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汤小忠的户籍证明,汤小忠个人简历,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08年至2014年村建设中苏某、程某、叶某1、叶某2、王某1、王某2、刘某所承建工程等情况的说明”,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汤小忠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苏某、程某、叶某1、叶某2、崔某、王某1、王某2、刘某、王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小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汤小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提出起诉指控其收受王某2、刘某2万元不属实,因该2万元其是代收,并已代为捐给寺庙了,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被告人汤小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庄里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2、刘某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以给庙里捐款的名义,收受王某2、刘某现金各1万元和收受王某3所送苹果5手机1部、电视机1台的事实,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被告人汤小忠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汤小忠在案发前就已退赃6万元,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剩余全部赃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小忠在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庄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程某在工程承包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程某所送现金1.65万元、接受程某支付赴香港旅行社费用0.24万元。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苏某、赵某、汤小忠四人到香港、澳门去玩,其四人是参加旅行社去的,费用是每人2400元,总共9600元都是其拿的;再是其给了4500元钱给汤小忠买手机,还有给了汤小忠一个5000元和一个2000元,还有其和黄某在汤小忠办公室,黄某说要到合肥看江某,汤小忠让黄某帮他带5000元钱去,汤小忠要其拿了5000元给他,其就拿了5000元给汤小忠。其本子上记得都有的事实。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具体是哪一年其记不清楚了,是春夏交接季节的一天,当时在汤小忠办公室里面,汤小忠想在庄里村搞旅游发展,其正好去省旅游局看望江某,汤小忠就让其给江某送点钱,其说现金不能送,送茶叶可以,后来在汤小忠的办公室,汤小忠给了其5000元钱现金,让其购买茶叶送给江某,其后来用这5000元钱购买了茶叶送给了江某,当时汤小忠办公室应该还有人在场。3.证人程某提供的记账本,证实程某送钱给被告人汤小忠的时间及数额。4.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二、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苏某在工程承包、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接受苏某为其支付藤式家具费用3万元、收受苏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05年至2015年在庄里做工程的,2009年其和汤小忠一起到苏州去考察新农村建设,其购买了一套竹藤家具,当时汤小忠说这个家具不错,其就刷卡3万元钱说购买一套竹藤家具送给他,他当时说借其的钱,但是一直没有还给其这3万元钱,后来到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汤小忠把3万钱还给了其。还有就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邻居托其卖位于庄里的一套自建房,说好委托卖的价格是100万,卖多了剩下的钱都是其的,过了一段时间后,其将该房以124万元钱卖给了他人,房子成交钱打到了其账户后,其给了汤小忠10万元钱。其送钱给汤小忠是感谢汤小忠对其在庄里村做工程的帮助的事实。2.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汤小忠是夫妻关系,其甘棠社区进新房子的时候,汤小忠陪苏某到苏州去购买家具,后来汤小忠打电话给其说看中了一套藤式家具,其当时问他多少钱,汤小忠说要几万元钱,汤小忠说先找苏某借,后来就买了这套藤式家具,等汤小忠从苏州回来之后,过了几天,这套家具运到黄山区,汤小忠给了其一张发票,价格是3万元钱,这3万元钱其记得是汤小忠不在村里当书记了退给了苏某的事实。3.被告人汤小忠手写便条及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汤小忠串供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8日,黄山区纪检委在将汤小忠案移交黄山区公安分局前,对汤小忠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汤小忠上衣口袋内装一张纸条,纸条内容为“叫苏老师、王某1、叶某1退钱时间为2014年8月底,不能讲2015年退,如果手表在家里纪检委拍了照就不需要跟崔某讲了,没有必要叫崔某作证了”,意欲串供的事实。4.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三、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叶某1、叶某2兄弟在工程承包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叶某1、叶某2兄弟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汤小忠在村里当干部,其当时在村里做点小事,从汤小忠两个女儿出生,在2010年前,其每年过年的时候到汤小忠家里拜年,给汤小忠的两个女儿每人包100元的红包,2010年其每人包了500元,2011年是每人包1000元,2012年是每人包1000元,2013年是每人包2000元,2014年是每人包3000元,2014年其弟弟叶某2也到汤小忠家拜年去了,给汤小忠的两个女儿每人包了2000元红包,其算了一下,加上其弟弟一共是2万元左右。其是做砌石磅工程的,送红包是为了想做点工程,还有就是账好结一些。2015年4、5月份,这时候汤小忠不当书记了,汤小忠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他知仁公司办公室去,其一个人到汤小忠办公室,汤小忠就说把这几年包的红包退给其,其说不要,汤小忠说不要不行,然后就从办公桌抽屉拿出三沓现金,一沓是1万元,汤小忠把三沓钱交给其,其说没有这么多,只要了2万元,之后其把其中的4000元钱给了其弟弟叶某2的事实。2.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其记得是汤小忠最后一年当书记的时候,当年春节过年,其和哥哥叶某1两人在春节大年初一拜年的时候,其给汤小忠两个女儿每个人包了2000元,之后其就离开了汤小忠家里。因汤小忠作为村里的书记,其和哥哥叶某1也在村里做点工程,想让汤小忠平时照顾点,其才包红包,这钱不是去年就是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其哥哥叶某1把钱退给了其的事实。3.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王某1和叶某1从哪一年开始包的其记不清了,每个人包钱的时间大概有4、5年,大概每年给其小孩包2000元,具体包的数额也记不清了,大概也就每个人2万元钱左右,汤小忠不当书记的时候就没有包钱了。汤小忠和其说过王某1他们之前给小孩包红包的钱要退给他们,汤小忠退之后跟其说退给叶某1是2万元。4.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四、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在挖机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电视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自己有挖机,其听说乌羊山上要修林间道路,其就找原庄里村书记汤小忠,说要做这个事,汤小忠开了村两委会同意给其做,其就做了这事,在2009年过春节的时候,其到汤小忠家里拜年,其给汤小忠的两个女儿每个小孩包了600元红包。后来其每年都在村里使用挖机做事,2010年过年拜年也是给汤小忠两个小孩每人包了600元,2011年过年拜年给汤小忠两个小孩每人包了800元红包,2012年过年拜年给汤小忠两个小孩每人包了1000元红包,2013年过年拜年给汤小忠两个小孩每人包了2000元红包,2014年过年拜年给小孩包红包,汤小忠没收。其一共给汤小忠两个小孩包红包有1万元钱。其是希望汤小忠在工程上多照顾点。再是汤小忠甘棠社区进新房子,其送给汤小忠一台海尔液晶直板电视机,价值三千元,具体多少不清楚,这电视机是其在合肥买挖机抽奖抽到的,其是开车送到汤小忠老房子那里的。2015年的4、5月份汤小忠退给其3万元,实际上其包红包也就是1万元钱,其认为汤小忠是加上了其过年前送他的烟、酒,还有电视机也加里面了。2.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王某1和叶某1从哪一年开始包红包的其记不得了,每个人包钱的时间大概有4、5年,大概每年给其小孩包2000元钱,具体包的钱数也记不清楚,大概也就每个人2万元钱左右。汤小忠不当书记的时候就没有包钱了。汤小忠和其说过王某1他们之前给小孩包红包的钱要退给他们,汤小忠退之后跟其说退给王某1是3万元,其当时说王某1的钱退多了,其自己算了一下大致不过2万元的红包。3.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五、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坐落在庄里村的黄山市黄山区福利砖业提供帮助,收受该私营企业投资人崔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8万元欧米茄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2年其送给汤小忠一块男士手表,是在韩国免税店购买的,记得是1.8万元钱,但具体多少其不记得了,反正后面有个8。其当时在庄里村开了两个厂,都是砖厂,赚了不少钱,这么多年其一年过三节没有送过任何东西给汤小忠,其在韩国买了这块表之后在韩国就送给了他。2.物证:手表照片,经被告人汤小忠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实物是崔某所送。3.黄山市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崔某经营的黄山市黄山区福利砖业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4.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六、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村聘用干部王某3予以关照,收受王某3所送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4万元)、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0.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至2013年之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汤小忠的手机接电话老是断电,其当时就说书记这个手机不能再用了,其说给他拿部手机过来,汤小忠就说好的,然后其就到一个朋友王某4那里购买了一部苹果5手机,黑色直板,当时价值是4200元钱,手机是在汤小忠书记办公室交给汤小忠的,当时程某也在场。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汤小忠牧龙新村的房子进新房子,其在朋友焦某那里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品牌和尺寸不记得了,价值2700元钱,其当时购买后让卖方直接送到汤小忠家里去的。其在庄里村上过班,大概上了一年半不到的样子,是汤小忠安排其到村里上班的,那个时候是准备把其作为后备干部来培养的。其送手机和电视机给汤小忠,一个是感谢他把其引进村里作为后备干部培养,还有送手机给汤小忠是感谢他对其舅舅的照顾,汤小忠以个人或者村里的名义包钱给其舅舅和其他贫困户。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在黄山区苹果手机店工作,王某3在其店内购买过一部苹果5手机,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苹果5出来也就是2012年左右,王某3当时购买的苹果5手机价格是4000元朝上,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3.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其从事家电这一块的买卖,王某3从其处购买过电视机,具体购买时间其不记得了,有好几年了,其记得好像是创维电视机,50英寸的,黑色的液晶电视机,是2700元卖的,当时是挂在店内的样机,后来打折卖给王某3的,是其送到庄里新村一户住户,不是王某3家里。4.被告人汤小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人汤小忠在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汤小忠到案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关于汤小忠涉案财物欧米茄手表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8日,经黄山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办案中发现的甘棠镇庄里村党委原书记汤小忠涉嫌的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并报请市纪委批准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同日,汤小忠被区纪委办案人员从其家中带至市纪委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接受组织调查。汤小忠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其严重违纪问题,其家人主动配合退缴违纪款54万元,所收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是折价人民币退缴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小忠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身份基本信息情况。2.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甘某镇委员会出具的“汤小忠个人简历”,证实汤小忠于1995年4月至2005年3月任庄里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任庄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任庄里村党总支书记;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任庄里村党委书记。3.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08年至2014年村建设中苏某、程某、叶某1、叶某2、王某1、王某2、刘某所承建工程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苏某、程某、叶某1、叶某2、王某1、王某2、刘某从2008年至2014年在庄里村承建工程情况及王某3是2013年7月份被村委会聘用到村里工作的,2014年村委会换届后离开的事实。4.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证实中共黄山区甘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针对区纪委所转网络举报信访件,于2014年6月16日找汤小忠谈话核实的事实。关于起诉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汤小忠利用其担任庄里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2、刘某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以给庙里捐款名义,收受王某2、刘某现金各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汤小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万元被告人汤小忠接收后,已经捐给了兴村钟山寺了,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代为转交,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刘某在被告人汤小忠向他们提出捐款的要求后,王某2、刘某各自拿出1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汤小忠,被告人汤小忠收到该2万元钱后,在年三十晚与吕某一起到兴村钟山寺,将该2万元钱捐给了钟山寺主持释安静,对此,吕某予以证实,而钟山寺主持释安静证实,2013年春节的大年三十,汤小忠去了钟山寺,但他没有捐款和捐物,汤小忠在功德本上没有任何捐款和捐物。该2万元,被告人汤小忠是否捐给了钟山寺、是以谁的名义捐给了钟山寺,现无证据佐证。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汤小忠收取王某2、刘某各1万元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汤小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汤小忠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汤小忠收受王某3所送苹果5手机1部、电视机1台的事实,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3是在2013年7月被庄里村委会聘用到庄里村工作的,而被告人汤小忠当时是庄里村的党委书记,王某3为感谢被告人汤小忠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汤小忠财物,被告人汤小忠予以收受,其行为属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汤小忠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小忠身为村民委员会书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达20.3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小忠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小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小忠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小忠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汤小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小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汤小忠所退赃款20.3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