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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顺英与汤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英,汤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116号原告:刘顺英,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特别授权),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红(特别授权),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汤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顺英与被告汤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刘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判决被告按玉米每斤1.15元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土地租赁费用1388.62元。事实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2.3亩发展养殖业,每年每亩耕地300斤玉米计付现金,租赁期限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玉米每斤1.15元全额支付了2015年3月以前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3月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未付,且被告从2015年3月起就没有从事养殖业,养殖场一直闲置。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营状况恶化,租用土地一直闲置,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汤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汤涛租用安岳县村民集体耕地、林地一览表复印件、安岳县岳新乡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胡支洪、何国金的出庭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朝维(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物管工作人员)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付安安(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业主)电话记录一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2.3亩发展养殖业,每年每亩耕地按300斤玉米计付现金(玉米按每年8月10日前10日内市场平均价格计价),租赁期限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玉米每斤1.15元全额支付了2015年3月以前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4月起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未付,至形成本案诉讼。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租用合同的标准计算土地承包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2015年4月-2016年3月土地承包费793.5元(300斤/亩×2.3亩×1.15元/斤);2、2016年4月-2017年3月土地承包费793.5元(300斤/亩×2.3亩×1.15元/斤),共计1587元。原告主张1388.62元未超出以上标准,以其主张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土地承包费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合同》,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度3月的土地承包费1388.6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由被告按玉米每斤1.15元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土地租赁费用138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顺英与被告汤涛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由被告汤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顺英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38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权人民陪审员  梁正超人民陪审员  张瀚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