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广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瑞,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广瑞系高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广瑞驾驶高某所有的×××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到花吐古拉镇的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西敖本台嘎查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蓝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孙广瑞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孙广瑞带至舍伯吐交警中队。经检验,被害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四肢多处损伤,左侧颅骨骨折,左肋多发骨折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广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广瑞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雇主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张某1亲属对被告人孙广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记录表、122警情信息,证人高某、郜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广瑞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酒精吹测单、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孙广瑞列举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广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孙广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广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广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广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广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广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广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广瑞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