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蕲春县人民医院、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蕲春县人民医院,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蕲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蕲春县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凌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平,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琦琦,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琦琦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佳毅,男,201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琦琦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荷枝,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平、汪永明,被上诉人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不当,该结论严重失真和不公平。2、一审法院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适用标准不当。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1、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顺鉴第490号鉴定是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2、一审法院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曹某生前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广东惠阳。3、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恤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蕲春县人民医院赔偿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因亲人曹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8062.37元;2、判令蕲春县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曹某系胡某之妻,胡琦琦、胡佳毅之母,刘荷枝之女。曹某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深圳市居住证,其居住地址为龙岗区坑梓街道新发路28号明辉厂E306。曹某生前与其夫、其子一家在广东打工生活。2015年10月16日因病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葡萄胎,蕲春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并化疗,2015年10月30日被告知病情已好转,可以出院。曹某亲人为其遂办理出院手续。后曹某因不适于2015年11月4日又入住该院再次治疗,被诊断为完全性葡萄胎化疗后,骨髓抑制三度,口腔黏膜反应,住院治疗二天后因病情危重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不到一个星期不幸死亡。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于2016年3月31日以蕲春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治疗曹某过程中,未对曹某病情进行充分检查和正确治疗,导致其不幸死亡,应对曹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与蕲春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蕲春县人民医院在诊治曹某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蕲春县人民医院存在对患者曹某术后预防性化疗的适应症掌握不严,对预防性化疗后果估计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60-90%,理论系数值为75%。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蕲春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者曹某过程中,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蕲春县人民医院存在对患者曹某术后预防性化疗的适应症掌握不严,对预防性化疗后果估计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60-90%,理论系数值为75%,依法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蕲春县人民医院承担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因亲人曹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70%。死者曹某生前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区,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蕲春县人民医院辩称按照蕲春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因亲人曹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院票据34948元,已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1150元;3、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20年为695140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住院时间23天为1962元;5、误工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误工损失按湖北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320元计算7天,计算人员为3人,共计2722元;6、丧葬费:236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曹某需被扶养人为长子胡琦琦(需扶养6年)、次子胡佳毅(需扶养13年)、母亲刘荷枝(需扶养15年),两儿子法定扶养人为两人,其每人每年由死者曹某承担生活费为12836.5元(25673÷2),母亲刘荷枝法定扶养人为三人,其每人每年由死者曹某承担生活费为3276元(9803÷3,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赔偿总额为:25673×6+25673×7÷2+9803×9÷3=273302.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10、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发票8000元,由蕲春县人民医院予以垫付,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费用1-8项共计1033884.5元,由蕲春县人民医院按70%的医疗过错承担723719.15元。蕲春县人民医院另行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应承担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各项损失743719.15元。扣减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还应向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承担741719.15元。遂判决如下:一、蕲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因亲人曹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741719.15元;二、驳回胡某、胡琦琦、胡佳毅、刘荷枝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蕲春县人民医院要求对曹某死亡,蕲春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重审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采信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和对本案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且在鉴定活动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蕲春县人民医院上诉中提出该鉴定结论严重失真和不公平,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蕲春县人民医院要求对曹某死亡蕲春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重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死者曹某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死者曹某生前自2009年4月13日就在广东省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后又在广东××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城镇,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因广东省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赔偿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失。故一审以广东省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失是正确的,蕲春县人民医院要求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蕲春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且造成曹某死亡严重后果,一审根据黄冈市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比较适中,故蕲春县人民医院上诉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蕲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蕲春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武军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