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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芳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749号原告:王运芳,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光辉春*组。被告:张伟,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宽沟村。原告王运芳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25080元(自2015年8月24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息合计82080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自述称,被告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8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5700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利息8208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运芳借款本金57000元。二、驳回王运芳请求支付利息25080元(自2015年8月24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313元由王运芳负担,613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