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姜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虹,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莉,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由上诉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