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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元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元参(系自报身份),曾用名郑元森,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元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元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元参伙同在逃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在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南路“四局”大院内实施盗窃作案多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元参伙同在逃同案人步行至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南路海洋与渔业局,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局停车棚的一辆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郑元参及同案人将该车进行销赃。案发后,该车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0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元参伙同在逃同案人步行至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南路水务局,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局停车棚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趁周围无人之机,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郑元参及同案人将该车进行销赃。案发后,该车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五羊本田WH100T-G二轮摩托车价值2304元。3、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郑元参伙同在逃同案人步行至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南路引韩至饶办公室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郑元参及同案人将该车进行销赃。案发后,该车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7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郑元参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海山边防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郑元参结伙实施盗窃作案三宗,共盗得赃物价值6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元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元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多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元参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元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郑元参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没有异议,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可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元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