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松先、广州市穗升白蚁防治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先,广州市穗升白蚁防治中心,陈善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升白蚁防治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善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洪。上诉人张松先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穗升白蚁防治中心(以下简称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松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张松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协议书》是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洪亲笔书写,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转让协议已经征得华晖公司同意,即另一方同意。(二)从陈善良作为华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书写的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华晖公司明确认定张松先合法取得涉案白蚁工程的权利义务。陈善良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中,也确认其在签订协议现场,并确认,张松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三)一审认定,签订协议第二天,张松先与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一起到达工地,与工地联系人处理交接事项,因此张松先已经履行协议的义务。(四)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白蚁工程基于张松先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五)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六)本案遗漏追加第三人华晖公司及星光达公司,导致案件重要的事实未查明。包括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若已解除则原因是什么,华晖公司将涉案工程作为抵债,是否属实。被上诉人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均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张松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向张松先支付转让款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星光达公司(甲方)与华晖公司(乙方)签订《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晖公司承包广物汇晶广场项目白蚁防治工程。其中该合同的第八条双方义务中的第二项第9款提到“乙方承包的工程任务,不得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1款“乙方擅自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张松先称,曾与华晖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陈善芳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转让和经济换算协议》,该协议将涉案的白蚁防治工程转让给张松先,且张松先也安排进场施工了该工程。2016年8月14日,张松先与陈善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松先将上述白蚁预防工程项目以38000元,转让给陈善洪,签字后张松先应把项目的合同以及所有资料交付给陈善洪,从今后张松先无权管理,所有项目由陈善洪负责,陈善洪应在协商时间内支付。《协议书》签订次日,张松先、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共同到该工程所在地与工地联系人宋先军进行联系,但并没书面通知星光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张松先无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本案涉案白蚁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获得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星光达公司的同意。因此本案张松先主张的涉案白蚁防治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穗升防治中心不是合同转让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张松先对穗升防治中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松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松先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松先向本院提供证据:1.广东省昆虫研究所发票一张;2.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张松先购买了白蚁防治工程的药品用于涉案工程的事项。被上诉人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张松先与陈善洪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穗升防治中心、陈善洪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张松先支付项目转让款3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承担,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自己的债权债务概括地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应当由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就合同债权债务概括承受达成协议。本案中,虽然张松先已持有案外人星光达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现场施工记录表等原件,但即便张松先确实已从华晖公司处接手了涉案工程,但是张松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陈善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已征得工程相对方星光达公司的明确同意,且张松先亦无证据证实其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陈善洪转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或者已完成向陈善洪移交涉案工程的全部手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白蚁防治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成立,并对张松先关于陈善洪支付转让款3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穗升防治中心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张松先对穗升防治中心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此外,张松先上诉主张本案遗漏追加华晖公司及星光达公司,导致案件重要的事实未查明。对此,本院认为,张松先在本案中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陈善洪主张38000元转让款,对于陈善洪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应由张松先举证证明。故对张松先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张松先在二审期间提交发票等相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松先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松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