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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迪明与章传林、武汉血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明,章传林,武汉血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15号原告:陈迪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传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血液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迪明与被告章传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迪明认为武汉血液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武汉血液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4日,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王伶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明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章传林支付工程欠款5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将其承接的武汉市血液中心江南分中心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如实履行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却违反协议,拖欠原告工程欠款5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条一份,后不予理会,现原告逼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迪明增加诉讼请求;以武汉血液中心将工程发包无工程资质章传林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对章传林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血液中心辩称:武汉血液中心与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向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武汉血液中心并未与陈迪明产生工程施工事项。请求法院驳回涉武汉血液中心诉讼请求。被告章传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武汉血液中心与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血液中心南湖分中心车库钢结构项目予以商务谈判。章传林作为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参加商务谈判。2013年2月7日,武汉血液中心与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血液中心南湖分中心车库钢结构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万元整。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双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武汉血液中心与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对工程结算及审核确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汉血液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向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支付工程款88620.19元;2014年8月,向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支付工程款1万。2013年2月25日,章传林(发包人)与陈迪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血液中心南湖分中心车库钢结构项目;施工工期2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总价为7万元包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双方工作、工程工期及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相关约定。庭审中,陈迪明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章传林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陈迪明工程款1.5万元。后经催要无果。2015年11月12日,经陈迪明催要,章传林向陈迪明出具《工程欠款》:关于武汉血液中心江南分中心钢结构加固工程,尾款下欠5万元(陈迪明)施工工费。上述事实,有武汉血液中心提交《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商务谈判会议记录;陈迪明提交《施工合同》、章传林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欠款等加以证明。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系进行了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说明和辩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章传林作为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与武汉血液中心关于《工程名称为武汉血液中心南湖分中心车库钢结构项目》商务谈判人员。在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与武汉血液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其个人名义与陈迪明签订《施工合同》。陈迪明与章传林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陈迪明自认章传林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陈迪明实际施工武汉血液中心南湖分中心车库钢结构项目后,该工程经武汉血液中心验收合格且章传林向陈迪明出具工程欠款,确认尚欠陈迪明工程款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章传林应向陈迪明支付工程款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陈迪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血液中心存在违法发包且武汉血液中心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对陈迪明主张武汉血液中心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迪明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