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阴奥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奥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352号原告:江阴奥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门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64500733T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赟烨,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滨旅产业园13号楼五层第516-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52738749法定代表人:任素清,董事长。原告江阴奥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赟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高压气化器、高压EAG加热器、空温式汽化器、BOG加热器、EAG加热器、卸车增压汽化器等设备。2015至2016年,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981900元,已付原告货款633800元,尚欠原告348100元。2017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扣除设备吊装费用11000元和控制柜更换及人工费3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0710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71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高压气化器、高压EAG加热器、空温式汽化器、BOG加热器、EAG加热器、卸车增压汽化器等设备。2017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扣除设备吊装费用11000元及控制柜更换和人工费用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1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30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账目明细表、扣款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1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30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此系自愿行为,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7100元及利息(以30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4元,由被告天津市瀚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