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游胜兵与刘国萍、王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胜兵,王林,刘国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胜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萍,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胜兵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刘国萍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胜兵与被上诉人王林、刘国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胜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合同解除,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诉争土地是阿拉尔农场的,原合同约定种植果树,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未种果树,而是种植棉花,合同并未约定将棉花交给阿拉尔农场,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将棉花交给阿拉尔农场是违约不当;上诉人未预交2016年水费,但上诉人承包兑现款在阿拉尔农场,上诉人无需预交;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属违约,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中建房发生的费用,系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等等。王林、刘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胜兵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阿拉尔农场职工。两被告与阿拉尔农场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取得阿拉尔农场七连834号地(16.8亩)、912号地(80.4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其中912号地没有上交任务,834号地根据不同年份确定相应���上交任务。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两被告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每年向两被告支付20000元转包费用并按年度为两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连队所有义务,经营年限912号地按甲方(两被告)合同为准。834号地按团场政策如能继续经营甲方协助。乙方不违反师团连政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方式,甲方不负责连队一切债务。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果园地五倍的经济价值。”2013年3月6日,原告和两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转包费用从每年20000元增加为每年40000元。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没有产生争议。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浇灌土地,与案外人王某某协商,原告游胜兵使用王某某兴建的变压器、泵房,由原告向王某某交纳相关费用,但原告对设备没有所有权;另,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兴建板房。2014年11月6日,阿拉尔农场下发《阿拉尔农场退耕还林及拆迁安置果园承包办法》对辖区范围内的相关土地上交数额予以调整,对本案涉及的912号地要求从2009年开始按照35千克/亩/年上交棉花。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转包合同过程中,因阿拉尔农场要求追交2014年度、2015年度912号地的上交任务,双方对于该新增的上交任务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原告未按照双方协议以及阿拉尔农场的相关规定,将承包土地的棉花交由阿拉尔农场收购,而是另行出售他人。2015年底原告没有按照本地区种植经营棉花的惯例浇灌冬灌水,也没有在2016年初浇灌春灌水,且未向连队预交2016年水费。因原告不再种植经营912、834号地,两被告将上述土地另行转包案外人何某某,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连队交纳912号地的水费15000元。另查明,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尚欠两被告2014年承包费用10000元、2015年承包费40000元、养老保险费6720元,两被告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拉尔农场为第三人),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2016)兵01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游胜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林、刘国萍转包费用50000元以及养老保险费用6720元,上述合计56720元;二、驳回王林、刘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根据阿拉尔农场经营管理模式,原告在承包两被告土地过程中以两被告的名义纳入阿拉尔农场核算,原告以两被告在阿拉尔农场的帐户上尚有原告的兑现款以及水费为由,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兑现款43511.81元,水费9300元,合计52811.81元。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兵01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林、刘国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游胜兵224.39元;二、驳回游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因游胜兵提起上诉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于2016年2月解除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另行转包案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向两被告交纳2014年承包费1000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保险费6720元,并且未遵守团场经营管理政策,将承包土地产出的棉花交由团场统一收购,而是擅自出售他人,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游胜兵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附随义务,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系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违约行为。再者,从原告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既未浇灌冬灌水也未浇灌春灌水等事实行为来看,原告也没有继续种植经营本案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占有原告的合法财物,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胜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承包经营两被上诉人两处土地(834号地30.6亩,912号地80.4亩)相隔3公里左右。为便于生产,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在834号地头建造板房两间,用于放置生产工具等,建造板房费用为45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及是���应当赔偿相应数额的费用。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未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合同解除,超出上诉人主张范围,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一审围绕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主文也未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不属于超范围判决,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农田进行灌溉是保障土地经营收益的前提,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两被上诉人的土地期间,即2015年底至2016年初既未浇灌冬灌水也未浇灌春灌水,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田灌溉有很强的时令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他人经营,避免土地撂荒,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结合上诉人2014年、2015年尚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等,以及2015年将在被上诉人土地种植收取的棉花违反团场经营政策,转移至上诉人在其他连队种植的棉花地并进行出售等行为,均表明上诉人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非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他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土地转包合同业已解除。上诉人称其未交春灌水是因为连队未将兑现款给其支付的原因,经查连队未给上诉人兑现的是上诉人在阿拉尔农场十四连承包土地的兑现款,且未支付该兑现款是因为上诉人擅自将承包被上诉人阿拉尔农场七连��地的棉花拉至上诉人所承包的阿拉尔农场十四连土地并出售,两个连队对上诉人违反团里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决定暂不支付上诉人在阿拉尔农场十四连兑现款4万元,这并不能成为影响上诉人及时向阿拉尔农场七连交纳水费并对土地进行春灌的理由。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及是否应当赔偿相应数额的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2012年铣平地2万元、建泵房3万元及建板房4500元。因上诉人在承包期间铣平地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铣平地给种植土地提供条件,亦使上诉人受益,故上诉人主张铣平地损失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泵房损失3万元问题。泵房于2012年建成,上诉人至今未付清泵房款,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对泵房的所有权未明确说明,但证人称上诉人一年给其300公斤棉花作为租金,可见上诉人与证人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泵房损失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建板房4500元,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确实建有两间板房,而该板房系为生产经营所建,现该土地上诉人不再经营,则被上诉人系受益人,即便被上诉人不使用,处置该板房的主动权亦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损失。综上,上诉人游胜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林、刘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游胜兵4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游胜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上诉人游胜兵负担2060元,被上诉人王林、刘国萍负担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上诉人游胜兵负担2060元,被上诉人王林、刘国萍负担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