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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兰梅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梅,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181号原告:兰梅,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梅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仁恒置业公司向兰梅支付违约金41447.75元(计算方式:以6416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以6416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兰梅与仁恒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72500),双方约定,兰梅购买仁恒置业公司开发的春立方8号楼2单元25层0225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4160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交付的房屋应当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公共配套及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供水、供电、燃气等按照设计完成并可正常使用;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梅依约向仁恒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过,仁恒置业公司的房屋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今不能向兰梅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仁恒置业公司辩称,兰梅至今未收房,仁恒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6日,买受人兰梅与出卖人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72500),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春立方8号楼2单元25层0225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51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447.65元,总金额为641606元”。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兰梅向仁恒置业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仁恒置业公司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至庭审结束双方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的问题。兰梅与仁恒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并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而仁恒置业公司直至2017年1月2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兰梅至今未办理接收房屋的相关手续,但仁恒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自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现兰梅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归责于仁恒置业公司,亦不能认定2017年2月6日后仁恒置业公司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计算仁恒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仁恒置业公司共计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2098.41元(641606元×406天×0.000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098.41元。二、驳回原告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