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辉与秦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秦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973号原告:张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秦悦,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秦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辉,被告秦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5万元及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河东区春华街新天地家园11-1-2202号房屋以34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个人抵押贷款及清理租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购买涉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秦悦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买方领取产权证后进行交接,5月10日办理贷款。首付款比例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首付三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于4月初通知原告。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通知,该两条文导致被告需要将原来的三成首付涨到六成首付,被告无力负担,属于情势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也有约定,对于不可抗力双方应免责。双方不适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不是被告自身资质问题,现在被告名下无房,被告非常想买诉争房屋,但因为之前被告存在贷款,因此受政策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甲方(出售方)张辉、乙方(买受方)秦悦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天地家园××室,约定甲方确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成交价为总价款345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乙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约定付款,逾期十五日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双方签字按押。同日,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秦悦交来承购河东区新天地家园11-1-2202的房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张辉签字按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辩称因政府房屋调控政策变化,致首付比例提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被告未提供双方约定首付比例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定金具有惩罚性,如付定金人根本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受定金人根本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虽未能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但非被告主观故意违约,不宜认定被告方根本违约,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但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一半即17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辉与被告秦悦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悦给付原告张辉违约金17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辉返还被告秦悦定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秦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