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宁城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教育局。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负责人:魏秉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宁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吴某于1991年11月1日经劳动局培训,1992年3月1日经宁城县教育局分配到天义蒙中工作,并由宁城县财政局核发工资84.5元。吴某的用工关系及工资关系都在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行为确认及管理之下。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的合同关系、工作岗位及在宁城县财政局的工资关系从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没有劳动关系错误。二、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宁城县教育局违反法律侵犯吴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处于延续之中,对于宁城县教育局的违法行为应依现行法律予以调整。宁城县教育局辩称,教育局的职能是对全县学校进行行政管理,但对学校的自主用工无权干涉。吴某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财政拨款,一部分是其供职学校的补贴,说明吴某没有为宁城县教育局工作。即使吴某是供职学校的在编教师,也只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宁城县教育局签订劳动合同。吴某欲解决的工资待遇问题不是宁城县教育局或其所供职的学校能解决的,是我国的体制使然。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宁城县教育局不是适格被告,吴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宁城县教育局给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宁城县教育局给吴某按县直机关工勤编制人员和临聘教师及单位其他合同制工人同工同酬;3.请求依法判令宁城县教育局给吴某缴纳自工作之日起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依法判令宁城县教育局给吴某补发2015年7月至今教育系统工勤合同制工人的每月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系经宁城县教育局批准分配到大城子蒙中(现为宁城蒙古族中学)从事后勤工作的人员,吴某工作地点不在宁城县教育局,吴某与宁城县教育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代课教师的存在是历史形成的,故吴某关于要求宁城县教育局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吴某要求宁城县教育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县直机关工勤编制人员的标准同工同酬、补发工资,该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吴某是宁城县教育局取得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但本案中吴某并不在宁城县教育局工作,工资亦不由宁城县教育局发放,其因宁城县教育局未能为其申报取得事业单位编制一事提起诉讼,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属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另吴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亚文书 记 员 张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