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家华与陶军瑞、耿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华,陶军瑞,耿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610号原告:陈家华,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军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耿纯萍(系陶军瑞妻子),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陈家华与被告陶军瑞、耿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陶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30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照2%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家华要求变更起诉本金为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陶军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多次找到原告陈家华借款,并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8.3万元,其中有20万元借款是原告找朋友陶晋转账给被告的。2016年7月10日被告陶军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在2016年年底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军瑞辩称,共借款25万元,之后做生意亏损,在2017年1月17日又进行了对账,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9.3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8.3万元,多写1万元是笔误。当时口头协商抵了房子之后不再算利息了,总利息算5万元之后就不再计息了。欠款以2017年1月17日对账的为准。被告耿纯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陶军瑞向原告陈家华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陶晋的账户向被告耿纯萍转账20万元,另于次日交付5万元现金。被告陶军瑞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家华现金叁拾捌万叁仟元整(小写383000元),借期2016年年底付清。借款人陶军瑞,2016年7月10日”。后经对账,被告陶军瑞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原2014年6月份向陈家华借款25万元本金,累计2016年7月份利息为5万元,酒款13000元,合计叁拾壹万叁仟元整。在2015年9月份付陈家华4万元整,年底又支付壹万元整,2017年元月17日抵给陈家华房子款18万元,合计已付陈家华23万元整。下欠玖万叁仟元整,小写93000元。陶军瑞.2017年元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军瑞和耿纯萍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下欠款金额及利息标准。庭审中被告辩称于2017年元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下欠93000元系笔误,实际下欠款为8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因笔误而推翻债权凭证中的下欠款9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至今没有主张撤销该说明中所载的下欠金额,综合说明中的所载内容和原告讼争借款的形成经过,故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款93000元中包含了1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2017年元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对债权金额已做确认但并未对此后的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军瑞和耿纯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陈家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纯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军瑞、耿纯萍偿还原告陈家华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以93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陶军瑞、耿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