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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万琼与胥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琼,胥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52号原告:张万琼,女,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胥邦兰,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万琼与被告胥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胥邦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能证明借款如下:2010年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含原告在被告处从2010年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6.4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催收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万琼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胥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