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朱霞,孟吟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B区块2-2楼。法定代表人:林湘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8号10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孟吟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霞,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吟芳,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轩公司)、朱霞、孟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孜轩公司、孟吟芳、朱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证据证明力认定存在错误。1.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一审庭审中,孜轩公司对从2009年至本案起诉前合计收取乐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818538元及收取乐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78790元,总计增值税发票6937328元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支付给乐腾公司货款5376337元也不存在异议,孜轩公司合计支付货款5419899元。虽然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收取就是对买卖关系的自认。而且孜轩公司不能对收取增值税发票与支付款项的差额作出合理解释或予以反驳,可以推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至于乐腾公司主张的货款比增值税发票的差额要少,多出的部分属于乐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以乐腾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为由否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错误。2.对账单的证明力问题。对账单的形式为传真件不是复印件,传真件的效力虽不及原件,但孜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双方的采购单及其他文书以传真机传输的。虽然孜轩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结合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理应让孜轩公司进一步证明不存在欠款的证据而不是简单地否认对账单的效力。3.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说明》证明力问题。该份说明系金山区市场监督局出具,一审期间孜轩公司对其没有异议。即便金山区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也不等于原审法院不确认上述说明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份说明不予确认错误。4.采购单及货运单不予认定的问题。一审中乐腾公司提交了双方交易的全部采购单,采购单系通过QQ传送,一审法院仅以采购单不是原件就否定其证明力错误。采购单与货运单原件相符,虽然乐腾公司仅提供部分货运单,但结合增值税发票、采购单是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链的形成认定错误。本案的核心证据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采购订单打印件、货运单原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腾公司交付货物、孜轩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系错误理解证据规则,会导致恶意欠债的当事人以不对账为由逃避责任。孜轩公司、孟吟芳、朱霞共同辩称:1.乐腾公司主张孜轩公司的欠款是2015年的货款,后来又提出该笔欠款是2009年至今累计的货款。双方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乐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乐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有差额的,并不是一一对应,不能因为增值税发票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高就认为双方货款没有结清。3.乐腾公司承认有些客户的账是记在孜轩公司名下,但实际的发货和收款都是乐腾公司操作,货款也是直接打给乐腾公司,孜轩公司只是收取一点差价。4.乐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官方出具的合法文件,不是非法的。6.乐腾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采购,但不能证明孜轩公司尚欠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孜轩公司向乐腾公司支付货款527196.38元;2.孜轩公司向乐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朱霞、孟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孜轩公司、孟吟芳、朱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浙江安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更名为乐腾公司。孜轩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代理销售乐腾公司的劳保鞋。2015年1月1日,乐腾公司以安腾公司的名义与孜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合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乐腾公司授权孜轩公司在全国内唯一代理“安腾”以下两种指定型号劳保鞋的总经销商,指定代理型号为A9305、A9257,孜轩公司可以销售其他安腾型号款式,但不属于指定总经销商;自协议开始起乐腾公司提供孜轩公司所铺货款金额为60万元,超出部分款到发货;协议有效期内,销售额在0-100万区间内,乐腾公司按销售金额的1%返利于孜轩公司,销售额在100-200万元区间内,按此区间内销售金额的2%返利于孜轩公司,销售额大于200万元,超出部分的销售金额按3%返利于孜轩公司。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孜轩公司将投资人殷伟斌变更为孟吟芳,法定代表人亦由孟吟芳担任。2015年12月21日,孜轩公司将注册资本减至20万元。2016年4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上述变更登记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乐腾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的相互印证上,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乐腾公司以2015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主张货款,但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难以证明孜轩公司拖欠货款。乐腾公司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采购单和货运单,该院对其主张仍不支持。首先,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佐。电子邮件采购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而货运单仅是部分,未提交完整。其次,2015年8月31日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统计的欠款金额为何相差较大,乐腾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乐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乐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72元,由乐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孜轩公司与乐腾公司大部分交易通过QQ发送采购订单及采购细节,且双方在聊天中提及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4日提及孜轩公司欠款超过60万元,双方多次对账并用传真回传对账单,2015年8月份对账单发给朱霞且朱霞接受的事实;2.对账单图片,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孜轩公司尚欠乐腾公司货款6536998.97元;3.QQ信息1份,用以证明QQ号为10×××20,网名为湾仔码头的QQ使用人系孜轩公司的股东、会计朱霞。被上诉人孜轩公司、朱霞、孟吟芳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乐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孜轩公司、朱霞、孟吟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乐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没有说明取得的来源。作为电子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律师、第三方机构、技术专家证人等介入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聊天记录是极容易更改的,所以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应采信。另外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对账单是关于终端客户销售的对账单。根据合同约定,终端客户销售不直接记录在孜轩公司的欠款中,送货、开票、收款都是乐腾公司负责,孜轩公司收取返利。因此所谓的对账单不是对欠款的确认,只是对销售额、出库数量的汇总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该QQ确实是朱霞在使用。本院认为:乐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孜轩公司朱霞的QQ聊天记录,乐腾公司已登陆QQ由法院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孜轩公司、朱霞、孟吟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要求其登陆朱霞的QQ核实聊天记录时其以与朱霞无法联系为由拒不登陆,故本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聊天记录中乐腾公司向孜轩公司发送的图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孜轩公司、朱霞、孟吟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乐腾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1日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在传真件上可以看到传真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9时48分,与乐腾公司二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朱霞确认已回传对账单的时间吻合,且传真号码也与代理销售协议书中载明的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予以认定;乐腾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且孜轩公司的印章较通常公司印章小,但该份对账单能够与双方在2015年9月7日、9月8日的聊天记录相对应,且对账金额低于2015年4月31日的对账单,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也予以认定。对一审其他证据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根据对一审争议证据及二审补充证据的认证,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孜轩公司财务人员朱霞与乐腾公司财务人员吴乐通过QQ联系业务、对账。2014年12月23日开始到2015年3月2日,乐腾公司多次告知孜轩公司所欠货款已超出铺底货款60万元,要求先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3日,孜轩公司将4月份的对账单通过传真回传给乐腾公司,显示当时的余额为595618.97元。2015年9月7日,乐腾公司将2015年8月的对账单发送给孜轩公司,孜轩公司盖章回传,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款为527196.3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孜轩公司是否尚欠乐腾公司货款的争议。乐腾公司主张孜轩公司尚欠其货款527196.38元,并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货运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孜轩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在结清2014年的货款后再订立2015年度的代理销售协议书,并且其在2015年与乐腾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都是款到发货,因此孜轩公司未欠乐腾公司货款。对此,首先,根据乐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截止2014年底孜轩公司尚欠的货款已超过铺底货款60万元,乐腾公司要求孜轩公司先支付超出的货款,孜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于2014年的货款并未结清,孜轩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在QQ聊天中多次进行对账,结合QQ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内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孜轩公司的欠款金额为653698.9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孜轩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95618.97,截止2015年8月31日,孜轩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27196.38元。孜轩公司辩称上述对账仅是对孜轩公司终端客户产生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定返利金额,其上述辩称意见显然与双方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孜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31日后已向乐腾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乐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孜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乐腾公司要求孜轩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乐腾公司与孜轩公司因孜轩公司终端客户产生的款项结算问题以及乐腾公司按销售额返利问题,因孜轩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孜轩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二)关于朱霞、孟吟芳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朱霞、孟吟芳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乐腾公司以朱霞、孟吟芳签署《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孜轩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朱霞、孟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份情况说明系孜轩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朱霞、孟吟芳作为孜轩公司股东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所作的担保,且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两人的签名系殷伟斌冒充代签,因此乐腾公司要求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19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上海孜轩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叶 恒代书记员 沈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