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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黎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50号原告:黎群英,女,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均全,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黎群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梁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梁均全赔偿原告2590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5时39分许,被告梁均全驾驶粤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合镇圩岗皇往双合圩镇华康路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圩旧财政所对面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梁均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镇卫生院治疗,后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椎外伤;2.腰椎退变;3.高血压病;4.糖尿病。原告共计住院21天,以卧床为主,下床活动必定戴腰围活动3个月,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回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梁均全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8696.65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8696.65元-120000元)×70%=139087.6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59087.66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梁均全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5时39分许,被告梁均全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合镇圩岗皇往双合圩镇华康路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圩旧财政所对面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均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群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1日及9月12日到鹤山市××镇卫生院进行门诊,产生医疗费683元。同年9月13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至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58221元。2016年10月5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卧床为主,下床活动必定戴腰围活动3个月;2、避免下蹲、弯腰、负重等活动,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回院复查;糖尿病及高血压情况我院内分泌及心血管科随诊;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2017年5月9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因外伤致腰痛3天,于2016年9月14日在我院骨科住院,并于2016年9月19日行后腰椎间盘突出切除+椎间融合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后复查位置良好。术后存在椎弓钉断裂,螺钉脱位风险,可能需要拆除。拆除费用约1.5万元。”事发当天原告在鹤山市××镇卫生院抢救时的费用已由被告梁均全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没有主张。2017年2月1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群英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黎群英的伤残程度属Ⅷ级伤残(八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7年5月11日,鹤山市××镇泗合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镇××路××号。2017年1月4日,鹤山市粤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员工。被告梁均全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均全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80004.61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610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19000.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只提供《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者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上述案件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合共280004.61元,属交强险各项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0004.61元-120000元=160004.61元,因被告梁均全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4.61元×70%=112003.23元。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2003.2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病参与度申请鉴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群英赔偿232003.23元;二、驳回原告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322元,由原告黎群英负担271.20元(受理费2593.20元已由原告黎群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904元60073.45元没有病历印证的门诊发票费用,不确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医疗费为58904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共1169.45元,因无相关病资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0元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能需要拆除,拆除费用约1.5万元”,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21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四营养费0元800元无医嘱,不确认。无医嘱印证,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21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0570元3400元/月÷30天×111天=1258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确认。从原告因故受伤,计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11天,未超过上述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误工费为34757.20元/年÷365天×111天=10570元。七残疾赔偿金196030.61元34757.20元×20年×30%=208543.20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7年2月14日定残,原告八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365天×6862天×30%=196030.61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九交通费300元500元不确认。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0004.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610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19000.6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