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刑初47号自诉人崔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旬邑县,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322241****XXX0618。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身份证号:61042919XXXXXX4212,农民。自诉人崔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崔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崔某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崔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二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