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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莫海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海丰在信宜市东镇镇二手车城,因小事与车城的韦某1等人发生争吵、冲突。后莫海丰打电话告诉朋友“阿某”称其被人殴打,叫“阿某”过来帮忙打架,并在现场找到一条水管追赶韦某1,韦某1见状逃跑。不久后,“阿某”、“贵荣”、“火二”(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二手车城,搭载莫海丰离开。当车辆经过东镇xx村路口炮竹店对出路段时,莫海丰发现韦某1就在炮竹店门前。于是莫海丰与“阿某”、“贵荣”、“火二”立刻下车并持铁水管等工具追韦某1,后来“阿某”用铁水管将韦某1的右小腿打伤。经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1的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莫海丰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韦某1合计48000元,韦某1请求不再追究莫海丰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莫海丰曾于2017年4月4日到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人莫海丰实施刑事拘留。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海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补充说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收据、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叶某、甘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莫海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海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海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海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海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海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奕文审判员  曹 登审判员  陈达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