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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诉高普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高普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955号13幢10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程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普勋,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归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普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归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普勋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宝归来公司与高普勋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正常交易往来,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不久就发生了争议,合同履行也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根据本案情况,高普勋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宝归来公司收到判决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合同期限已到,本案中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情形。高普勋辩称,宝归来公司故意制造招商的环境,拿些并未生产的产品招揽代理。高普勋代理后,宝归来公司未能及时发货,而且高普勋欲订购的产品,宝归来公司亦无法提供,部分产品还进行了提价。高普勋对代理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也曾经尝试卖过一段时间,但想到进货比较难,也就失去信心,特别是亲自去宝归来公司的生产工厂看过后,就不想再做了。因此,不同意宝归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普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高普勋与宝归来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宝归来公司返还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4.74万元,赔偿高普勋损失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高普勋与宝归来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高普勋交纳代理费15.8万元后,成为宝归来公司的“宝归来”智能折叠随行车系列产品的河南省三门峡地区的区域总代理,宝归来公司向高普勋免费赠送12台产品。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高普勋进货量累计达10万元,宝归来公司返代理费2万元。直至代理费返还为止;高普勋进货按宝归来公司全部统一出厂价返点6%;宝归来公司按高普勋书面(包括传真)方式提出的订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宝归来公司代办托运或者高普勋自行办理托运,运费由高普勋自行承担。高普勋委托宝归来公司代办托运的,款到发货,具体到达时间遵循物流服务合同;高普勋应提前十天将购货计划书书面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宝归来公司,以便宝归来公司确认,高普勋下单转货款后,宝归来公司及时安排发货(节假日、定制产品除外),如高普勋订货时无特别书面声明的,宝归来公司均视为代办托运,运费由高普勋负责。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普勋就向宝归来公司支付了15.8万元。宝归来公司于当月月底前向高普勋发出了赠送的12辆智能折叠车,型号数量分别为K01一辆、E01六辆、UB01三辆、UB04一辆、X01一辆。2016年4月11日,高普勋付款向宝归来公司订货。2016年4月20日和5月5日,高普勋分两批收到了订购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普勋曾经到宝归来公司处就订货以及价格问题进行交涉。根据高普勋提供的录像,宝归来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K02和X02车型尚未上市,所以当时的这两款车的预计出厂价格确实低于现在最终的出厂价格。一审法院认为,高普勋、宝归来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合同名称虽为产品代理合同,但除高普勋取得宝归来公司产品的区域代理资格之外,还约定了代理费的返还、销售奖励,高普勋可以在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宝归来公司可以对高普勋的经营状况等进行检查和指导等内容,根据这些合同条款可见,本合同虽然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因系争合同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合同类型,故属于无名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普勋主张宝归来公司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高普勋主张的迟延发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款到发货,并未约定具体的发货期限,而根据本案查明的高普勋订货以及收货时间来看,显然不足以认定宝归来公司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对于高普勋主张的欺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宝归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全面的告知所有可销售的车型以及价格,确属不当,但是高普勋与宝归来公司签订的是所有宝归来品牌的车型的代理合同,并非某几款车型的代理合同,而当时未上市的车型也仅有两款,现也已上市销售,因此宝归来公司未充分说明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并不会对双方合同的履行造成根本性的影响;至于高普勋主张正是基于该两款车型才与宝归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高普勋主张宝归来公司存在欺诈,难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在签订合同不久就发生了争议,合同履行也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因此在一方已丧失对合同相对方信任、信赖之时,合同也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高普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高普勋应退还宝归来公司提供的赠品,宝归来公司应退还高普勋交纳的代理费。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高普勋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应对其自身经营决策承担责任;现市场开发不利,市场销售远低于其预期,就简单将所有原因均归咎于宝归来公司,显然不妥,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相应责任;在宝归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高普勋的解除合同对其有何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归来公司应返还的代理费比例为80%,至于高普勋主张宝归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高普勋与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普勋代理费12.64万元;三、高普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赠送的宝归来牌电动车12辆(型号K01一辆、型号E01六辆、型号UB01三辆、型号UB04一辆、型号X01一辆),若不能退还,高普勋需按该产品的进货价予以赔偿;四、驳回高普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50元,由高普勋负担1,315.50元,由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高普勋表示在与宝归来公司签约前,其曾到宝归来公司参观过展厅和展品,并参加了宝归来公司组织的招商会。在合同签订的15天后,高普勋分两次收到宝归来公司的赠品。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普勋与宝归来公司签订之《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普勋与宝归来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高普勋要求解除合同,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高普勋应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高普勋称宝归来公司发送赠品不及时,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发送赠品之时间,根据高普勋在二审中之陈述,其收到赠品之时间尚属合理范围。高普勋还提到个别产品订购不到,等有货以后又有涨价的问题,合同履行系一动态之过程,偶尔个别产品缺货、涨价,亦系履约过程中较为常见之问题,宝归来公司虽有不当,但履约双方均可通过有效沟通,协商处理上述问题,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宝归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欺诈问题,高普勋系经过实地参观展品、参加招商会,才与宝归来公司签订协议,足见其签约过程之慎重,也表明其对所代理产品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况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宝归来公司存在刻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之行为。而从已有的合同履行情况看,高普勋对代理产品之质量,亦未表示过异议。因此,现高普勋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宝归来公司返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宝归来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仅以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相对方信任、信赖为由,准予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有欠妥当,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宝归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普勋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均由高普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