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6月2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高科园秀图服饰厂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台银灰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12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范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