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与李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李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23号原告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黄天坝(成都军区司令部农业基地内)。负责人邵军,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骏,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员工。被告李寓,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以下简称新朝纸业)与被告李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胡体洪、王家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朝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寓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李寓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朝纸业诉称,2014年3月以来,被告李寓就向原告购买贴面纸,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256718元,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寓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56718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寓向原告新朝纸业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新朝纸业货款¥256718.00(大写贰拾伍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至2015年9月30号”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寓向原告新朝纸业的欠款,有被告李寓向原告新朝纸业出具的欠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新朝纸业要求被告李寓立即支付货款256718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的货款256718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70元(原告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已预交),由被告李寓负担。被告李寓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双流县新朝贴面纸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