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定寿与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寿,陈万祥,王学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04号原告:徐定寿,男,1960年2月7日生,拉祜族,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明,澜沧县上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万祥,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理州祥云县,被告:王学福,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理州祥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27幢。负责人:何体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住所地:大理市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负责人:王洪武,系公司经理。原告徐定寿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合并审理(2017)云0828民初307号原告许夏欣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及(2017)云0828民初308号原告罗翠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两案。2017年4月26日,经被告王学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分���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定寿及其代理人张岩明,被告陈万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3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万祥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灰色小型客车,沿西景县行驶至K2840公里+10米出时,未按规定路线靠右行驶,导致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K×××××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害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对该在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澜第二人民医院、澜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4868.47元,2016年9月20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另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875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学福,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了拖车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为28038.47元。被告陈万祥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内,故对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赔付,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对于拖车费3000元的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5.除第2项至4项外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澜东方医院出具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共7页】,澜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5页】、DR检查报告单【共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云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云K×××××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产生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万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先行定损,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车辆损坏的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维修的事实提供了景洪工业园区新隆汽修店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发票联(发票号码:00416198)以及相应的修理清单(2015年7月8日开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能相互衔接,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添附拖车费3000元的记录,被告陈万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与保险公司联系,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认可拖车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澜上允���境内,车辆的修理以就近为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澜沧范围内无法修理的事实,将车辆运至景洪修理产生的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收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徐定寿病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支付3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科学标准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意见依据充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鉴定项目(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修理费用产生的真实���与合法性?二、营养费是否合理必要?三、鉴定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徐定寿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万祥进行赔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营销部为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该中心支公司自愿代为理赔该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6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徐定寿的受伤程度、伤及部位和医治情况,且无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往返过程及在庭审中被告方的认可,原告主张的240元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因原告所作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次事故理赔无关联,由此支出的3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结合本院认定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原告支出的8750元的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本案赔偿比例、顺序计算如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三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三案应先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1.医疗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医疗项目数额为4596元+3400元=7996元。三案共产生医疗费49946元,故本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600元,剩余63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全额赔偿;2.残疾赔偿金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应赔偿数额为:2720元+2720元+240元=5680元,该笔费用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5680元;3.财产损失项目8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限额内给予全额赔付外,剩余67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定寿9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定寿损失13146元;二、被告陈万祥与被告王学福不对原告徐定寿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刘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平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刘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平审 判 长 王宇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海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