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玉珍与吴凤华、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吴凤华,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04号原告:高玉珍,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化忠,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凤华,女,1973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代理以上二被告),男,1989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员工,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镜懿,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珍与被告吴凤华、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牛化忠、李万林,被告吴凤华、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王镜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珍诉称:2016年10月06日08时37分许,被告吴凤华驾驶鲁R×××××号大型客车沿曹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曹州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碾压致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凤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50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吴凤华辨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了四级,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辨称:被告吴凤华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系鲁P×××××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有限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0元,要求在赔偿中给予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费用进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系鲁R×××××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凤华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对鲁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06日08时37分许,被告吴凤华驾驶鲁R×××××号大型客车沿曹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曹州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高玉珍碾压致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凤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0.40元。同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2112.44元。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572.09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于2017年03月23日作出菏牡临床【2017】1027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玉珍骨盆畸形愈合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Ⅸ伤残。2、被鉴定人高玉珍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3、被鉴定人高玉珍护理时间为90日,30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牛勇和其女儿牛红进行护理。护理人牛勇系城镇居民,有户口薄为凭,护理人牛红系从事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为凭。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批发和零售业58653.00元。轮椅一个,计款1000.00元,拐杖一双,计款200.00元。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高玉珍提供身份证、户籍簿与牛化忠的结婚证、牛化忠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证各一份。要求对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记载的实际居住地位于农村。其所主张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户口簿虽记载居住地位于农地,但原告提供的上述房产证、显示,原告之夫牛化忠于2004年在西城西安路北侧怡海花园小区1号楼购买住宅一套,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牛化忠的结婚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二、对原告的护理人的住宿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住宿票据4张,计款2097.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在异地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应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入山东省立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000.00元,汽油票据、过路费票据173张,计款2481.60元,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2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上述费用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赴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400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1481.60元不予支持。四、对原告的营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44张,计款1979.98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500.00元,过高部分479.98元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尿不湿床垫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尿不湿床垫票据75张,计款367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情所需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费用酌定为2300.00元,过高部分13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住宿费2097.00元、交通费7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尿不湿床垫费2300.00元。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54.93元、护理费17257.89元(34012.00元/年÷365天×30天×1人)+(58653.00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80.0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12239.60元(34012.00元/年×1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0.00元、住宿费2097.00元、尿不湿床垫费23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7000.00元,共计333809.4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次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2654.93元、护理费172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9.6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住宿费2097.00元、尿不湿床垫费23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7000.00元,共计223809.4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0.00元,赔偿原告113809.42元。被告吴凤华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后继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00.00元。二、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3809.42元。三、被告吴凤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00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