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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5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岳文峰给付金钱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岳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5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立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岳文峰。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岳文峰给付金钱两案,因两案系同一当事人并案执行。依据(2016)晋0211民初492号、49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岳文峰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购车款95500元及违约金24500元,案件受理费1519元,执行费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119元。但被执行人岳文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岳文峰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