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0、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0,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0,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黄某3,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0,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黄某0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原审被告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0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坐落于江汉区北湖路5号6楼2号的房屋,由黄某0继承1/4;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1、黄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2所提交的书面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该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1、黄某2提交的遗嘱是一份打印件,黄某0与黄某1、黄某2、黄某3均认可立遗嘱人常某不会使用电脑打字,该遗嘱属代书遗嘱。2、作为代书遗嘱,该打印遗嘱制作的人是该遗嘱的代书人,只有代书人才能更准确的还原当时立遗嘱的真实情况,代书人却没有在遗嘱上面署名。3、两位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并署明时间。4、黄某2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的内容是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两位见证人称对打印遗嘱进行了按印,但立遗嘱人是否清楚表达了自己的遗愿,打印店工作人员打印的遗嘱是否是常某的全部真实意思,均未证明。黄某1辩称:该房屋是父母的遗产,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黄某2辩称:当时立遗嘱时,是我舅舅和小姨在场,我不想多要,我母亲给我,是我应得的。黄某3述称:我同意黄某0的意见。2016年7月,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对坐落于江汉区北湖路5号6楼2号的房屋进行分割;二、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3、黄某0、黄某2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常某与黄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黄某3、二子黄某1、三女黄敏以及四子黄某2。黄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去世,常某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黄某某去世时,黄某1、黄某3、黄某0、黄某2及其母亲常某未进行遗产继承。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路5号6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系黄某某与常某于2000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因子女对该处房产分割有争议,故黄某1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常某于2010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载明,将其名下房产给长子黄某1及次子黄某2二人平分。该遗嘱常某加盖了手印,见证人常某1(系常某姐姐)、常某2(系常某妹妹)亦加盖手印。审理中,两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书写遗嘱以打印方式呈现的原因、过程及见证遗嘱的内容。审理中,黄某1及黄某3、黄某0均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黄某2提交了常某生前留有的书面遗嘱,虽然是打印件,但该遗嘱内容清晰,落款有具体的日期,且有两位见证人加盖手印,两位见证人系常某的姐妹,亦是黄某1、黄某3、黄某0、黄某2四人的姨妈、小姨,二位见证人出庭说明了书面遗嘱以打印方式呈现的原因和见证遗嘱的全部过程和内容。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该遗嘱有效。因诉争房屋系常某与黄某某的共同财产,黄某某去世后未进行继承。故对于该诉争房屋先将黄某某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常某的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黄某1、黄某3、黄某0、黄某2及常某作为被继承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黄某某所有的诉争房屋的1/2份额各占1/5,即各占1/10。被继承人常某去世后,其名下诉争房屋份额为1/2+1/10,黄某1及黄某2按遗嘱继承各占有1/2,即各占3/10。黄某1还要求判令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因该请求并非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路5号6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由黄某1、黄某2各继承2/5,黄某3、黄某0各继承1/10。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黄某1、黄某2各负担1400元,黄某3、黄某0各负担267元(该款黄某1已预付法院,黄某3、黄某0、黄某2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黄某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三女黄敏”和“见证人常某1(系常某姐姐)”不实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三女黄敏”应为三女黄某0;“见证人常某1(系常某姐姐)”应为见证人常某1(系常某哥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2提交的常某于2010年4月18日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常某的遗嘱是一份打印件,继承人均认可常某不会使用电脑打字,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该打印遗嘱制作的人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但该代书人却没有在遗嘱上面署名。其次,常某、常某1、常某2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但未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再次,黄某2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的过程正确反映了常某自己的遗愿,且内容是常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内容是否反映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也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0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根据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路5号6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0各继承1/4。一审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0各负担8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0各负担1667元。审判长 童 新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