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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高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高洪祥,兰代贵,罗毅,张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闫家疃村。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祥,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代贵,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洪祥、被上诉人兰代贵、罗毅、张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洪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张林明的法庭陈述,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兰代贵、罗毅向被上诉人高洪祥所借,也是在该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林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这就说明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清楚该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高洪祥借款;2、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路某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审不应采信其证言;3、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兰代贵、罗毅的工作身份就认定该借款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高洪祥答辩称,本案借款就是上诉人汇龙公司借的,被上诉人张林明给担保,而且有龙口市建设局加盖公章的证据,证明罗毅和兰代贵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林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罗毅、兰代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兰代贵、罗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汇龙公司承建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住宅楼的全部施工工程,被告兰代贵、罗毅系汇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原告系该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被告张林明系该项目发包方的工地负责人。因汇龙公司2012年春节前迟发工资,引起工人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汇龙公司工作人员罗毅出面找到原告说是否能帮忙借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当时答复必须有甲方的担保原告才可以考虑借钱救急,被告张林明同意担保后,原告家里一次性拿不出15万元,为帮被告,原告向朋友借款凑齐15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将15万元交付给汇龙公司工作人员罗毅,罗毅向原告出具借条,张林明为该借款担保。该借款已实际用于发放汇龙公司百盈住宅楼工程的工人工资。然而被告不守信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汇龙公司与百盈村委签订了1号、2号楼的施工合同,当时用汇龙公司资质的项目负责人为段诚,在甲方百盈村委付款不及时后,段诚自该工地撤出,汇龙公司也未参与剩余工程施工。被告兰代贵、罗毅并非汇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也没有委托二人对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兰代贵、罗毅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被告张林明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愿意为被告兰代贵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并没有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人汇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借条一份,该借条由罗毅代笔,担保人张林明在上面签字。证明原告借款给汇龙公司,由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付,被告张林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一份(2011年9月10日在设备使用单位意见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处,汇龙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兰代贵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龙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产品(材料)检测报告领取凭证一份(2012年6月18日被告罗毅作为委托人签字)、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住宅楼整改结果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8日+汇龙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罗毅在汇龙公司百盈村项目部处签字)、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6日被告兰代贵在施工接收人处签字),上述证据均来源于青岛公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1号、2号住宅楼的监理公司,证明被告兰代贵、罗毅均系被告汇龙公司工作人员。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该录音发生于2014年11月21日是在张林明家录制的,在场人有原告及其儿子高明圣以及张林明。证明被告兰代贵、罗毅均系被告汇龙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另外还证明借款事实及张林明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涉案15万元借款已用于发放汇龙公司百盈工程的工人工资。经查,在该录音中原告与被告张林明谈及借款时仅提到兰代贵,并未提及被告汇龙公司,是兰代贵借15万元未还。被告张林明陈述这钱也毕竟两年了,承诺继续就兰代贵15万元借款负担保责任。4、证人路某、梁某1、梁某2书面证言各一份。申请证人路某、梁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兰代贵、罗毅均系汇龙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张林明系甲方工地代表,还证明2012年春节前由于汇龙公司欠发工人工资导致群体上访至政府相关部门,经有关部门协调最终由汇龙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兰代贵、罗毅借款用于发放汇龙公司百盈工程的工人工资。现原告的借款15万元已实际交付并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证人路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为工资的事情上访过,最后是罗毅在一个小旅馆内给其1万元,当时原告在场。张林明是工地代表,建筑单位是汇龙公司,兰代贵、罗毅是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干活时是被告兰代贵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写明汇龙公司名称,但无公司印章。其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经过,只是听原告说罗毅给自己的1万元是从原告处拿的。证人梁某2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干某,听原告说工程是汇龙公司的,就在该工地上干。工人在春节前为工资上访,证人曾找罗毅要过钱。兰代贵、罗毅是顶着汇龙公司的名还是汇龙公司的人证人不清楚。张林明是开发商的人。证人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款事宜。5、从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调取的百盈村委1、2号楼整改通知书(2012年8月16日被告兰代贵在施工接收人处签字)、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兰代贵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汇龙公司印章)、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住宅楼整改结果(2012年8月28日汇龙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罗毅在汇龙公司百盈村项目部处签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龙建开[2010]字第125号)各一份,证明兰代贵、罗毅系汇龙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并不存在汇龙公司所说的冒用资质的问题。经质证,被告汇龙公司对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联系,被告无法确认该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该表中所产生的印章时间存在相互冲突,显然是为了相关报批手续而存在,并非是实际使用出现的。关于龙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产品(材料)检测报告领取凭证,无法证实被告与该案的联系。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之间的联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认可,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认可通知书的内容,该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字印章确认。关于整改结果和整改报告,有被告的印章,被告认为该印章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告张林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期限为1个月,已超保证期间,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证据2、4质证意见同被告汇龙公司。对证据3被告认为从录音的内容上看被告只是愿意继续协调借款人还款,但并没有说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汇龙公司、张林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林明在一审法院2015年4月24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开发商于宗安派往工地负责的,原告是百盈村住宅楼的监理。其听原告说于宗安将工程交给汇龙公司承建,被告兰代贵、罗毅是用的汇龙公司的资质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兰代贵、罗毅是合伙关系。为工人工资其曾被于宗安派到成都找兰代贵拿钱,罗毅给其打电话让其担保其没同意,是兰代贵到宾馆处找其让作证明人其才同意。回龙口当天晚上,罗毅拿着写好的条让其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条是罗毅代笔,兰代贵在成都,后来原告自己来找被告说原条湿了让其再签个字,其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被告张林明在庭审时陈述其是为兰代贵个人担保而非为汇龙公司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4月25日对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委主任戚发斌作调查笔录。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确有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过,但给付的工资金额是两万多元,跟本案借条没有关系。关于百盈村1#、2#住宅楼的施工,当时是村委与开发商于宗安签订合同,由于宗安负责开发,并找人建设及对外出售,村委不用再管。于宗安先是找了姓段的来施工,用的汇龙公司的资质,姓段的干到打起地基就不干了,后于宗安又找姓兰的来干,于2011年8月进入工程一直干到工程施工完毕。张林明是代表开发商处理工程事宜的。原告是监理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汇龙公司于2010年11月承包了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村民住宅楼1#、2#楼施工工程,汇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前期的项目负责人是段诚,后期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兰代贵,被告罗毅属于施工方的工作人员。段诚和兰代贵实际上均是借用汇龙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不同的是,汇龙公司对段诚借用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兰代贵借用资质则予以否认。汇龙公司否认与兰代贵和罗毅存在任何关系。2013年春节前,因施工方欠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经多方协调,原告同意向施工方出借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月11日,由被告罗毅代笔以被告兰代贵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被告张林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洪祥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时间为壹个月;到期连本带息还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此据借款人:兰代贵(罗毅代笔)担保人:张林明2013.1.1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债务主体的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罗毅代笔以被告兰代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非用于个人,而是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欠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兰代贵借用汇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对外以汇龙公司名义施工,基于被告兰代贵未到庭、被告汇龙公司未提交证据且二被告之间借用资质违法等一系列情况,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原告出借款项时系善意合同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兰代贵因工程施工实施的行为由被告汇龙公司负责。被告汇龙公司否认兰代贵与其存在任何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代贵在施工期间确以汇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以汇龙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质量的整改。被告关于否认兰代贵与其存在任何关系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主体应为汇龙公司。二是保证人张林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张林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不管张林明为谁提供担保,新的担保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仅以双方对话时张林明的口头表示推定张林明愿意继续提供担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一个月1万元利息,超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为3000元(150000*2%),但原告主张期限内利息加上截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万元,不超出法定利息标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一、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3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罗毅、兰代贵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但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以上诉人汇龙公司的名义承建,被上诉人罗毅、兰代贵系上诉人汇龙公司所承包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涉案借款用于发放涉案工程工人的工资,故本案诉争15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及受益人系上诉人汇龙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汇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