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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继伟、王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伟,王敏,王春雷,胡海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雷,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海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继伟、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雷、原审被告胡海峰预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伟、王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雷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王继伟与左洼村签订承包协议,王继伟交纳承包费40000元后,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并进行管理,王继伟一审出示的承包协议和地界堪定证明书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王继伟与王春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王春雷主张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供合伙协议,一审认定王春雷出资10000元投资承包地、合伙栽树错误,王春雷要求分割承包收益也没有法律依据。王春雷辩称,王继伟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胡海峰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一审也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王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继伟、王敏、胡海峰偿还收益款27333元;2、诉讼费由王继伟、王敏、胡海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雷与王继伟系堂兄弟关系,王继伟与王敏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王春雷出资10000元,王继伟出资20000元,以王继伟的名义与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秦宅子小桥以西肥河南路两边空地,长度为600米,承包期为15年,用于栽种杨树。2016年12月16日,王继伟将上述承包地中的杨树卖于胡海峰,王敏收取了卖树款112000元,收取卖树款后王继伟给付王春雷10000元,其后再未对卖树收益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王春雷与王继伟系堂兄弟关系,生活在同一村,二人共同出资以其中一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符合农村生活常理。虽双方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证人证言、双方共同出资行为及在获得承包收益款后王继伟支付承包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春雷与王继伟之间客观上存在合伙关系。王继伟、王敏辩称系借取王春雷10000元,在卖树获得钱款后归还,自2008年借钱至2016年归还,相距八年时间,其间王春雷未曾催讨,王继伟亦未主动归还,显然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因而王继伟、王敏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王继伟、王敏出售承包所得112000元,根据王春雷与王继伟出资比例,王春雷依法应分得承包所得37333元,现王继伟已主动支付了10000元,王春雷主张27333元有事实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继伟、王敏占有上述款项并无法律依据,且致使王春雷受到损失,因而应依法返还,故王春雷关于判令王继伟、王敏返还不当得利27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继伟与胡海峰达成树木买卖协议时,其向胡海峰出示了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地界,使胡海峰足以相信该树木系其所有。虽然砍伐过程中王春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阻止,且胡海峰获取树木后支付了相应价款,王春雷对上述价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胡海峰在本案中并未与王继伟恶意串通损害王春雷的利益,且亦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故王春雷关于判令胡海峰偿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王春雷申请,共有十名证人出庭作证或接受法庭询问,证人到庭作证势必耽误其工作或生产活动,因而将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因王春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十名证人的收入情况,且上述十名证人皆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安徽省上一统计年度农业从业人员人均日收85.16元计算证人的误工损失,合计应为851.6元,王春雷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继伟、王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春雷承包所得27333元;二、王继伟、王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春雷证人误工损失851.6元,该款由王春雷支付给证人;三、驳回王春雷对胡海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王继伟、王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继伟、王敏申请车兴义等人出庭作证,车兴义证言内容为:2007年8、9月时,王继伟借其10000元承包河沿,王继伟卖树后还了钱;金广民证言内容为:其与王继伟系干亲关系,王继伟8、9年前买树苗是其介绍的,当时王继伟借其10000元,今年卖树后还了钱;王纪格证言内容为:其与王继伟系亲兄弟关系,与王春雷是堂兄弟关系,王继伟2007年借其30000元,卖树后还了钱;刘文启证言内容为:7、8年前,王继伟曾向其买过树苗;车兴峰证言内容为:其在担任村主任时曾经手处理4棵树,4棵树赔偿1000多元,钱赔给王春雷了,后王敏曾找过,我向王敏解释说钱已经给王春雷了,要回来不合适,后王敏就没找过我;李艳证言内容为:其曾担任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林业员、曹村镇林业站站长,王继伟曾找其申请办理林权证,也勘察过地界,后因各种原因林权证没办成;车兴义、金广民、王纪格证言,均证明其各自与王继伟、王敏之间存在借款及还款事实,不能证明王继伟、王敏与王春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上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刘文启、李艳证言只能证明王继伟、王敏曾向其购买树苗、申请办理林权证,但不能证明案涉树木的投资、管理情况,以上证言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车兴峰证言能证明当地村干部对王继伟与王春雷两家争议林地中的树木因其他事务被清除时,相关补偿费支付给王春雷,对王继伟与王春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车兴峰不知情,王继伟、王敏以车兴峰证言证明其与王春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继伟、王敏对2008年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从王春雷处拿10000元至2016年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认可,但王继伟、王敏认为该10000元系其向王春雷借款,而王春雷主张,该10000元系其与王继伟共同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的河沿地而交纳的承包金。双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均提供了证据,王继伟、王敏一审提供了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用;而王春雷提供了2016年12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的证明、2014年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因建污水厂而清理4棵树的补偿款支付给王春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2008年王继伟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河沿地的承包款中有其投入的三分之一款项,并对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树木管理多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王继伟认可2008年从王春雷处拿10000元、承包期间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中的4棵树的补偿款支付给王春雷及双方对10000元多年未作处理的实际情况,认定王继伟与王春雷之间存在共同承包经营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村民委员会河沿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继伟、王敏二审期间申请车兴义等人出庭作证,而车兴义等人的证言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王继伟、王敏上诉认为其与王春雷之间不存在共同承包关系及不应返还相关卖树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继伟、王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王继伟、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