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026号原告: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217号(杭州电力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6598144W。法定代表人:蔡一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忠,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蓬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2523848-9。法定代表人:马一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09806057X6。负责人:马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7863255。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吴启龙,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工贸)诉被告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设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亚设公司、弘毅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一鸣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亚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斌彬,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舟工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神舟工贸与被告亚设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设公司将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集言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集言公司)签订的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自2014年6月18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81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2015年2月1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0%,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加或变动,双方出具联系单一并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其他权利义务,并在合同后签订了工程量清单、改造费清单、盘管价格表、空调配置表等四份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始还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但2014年10月以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时只支付了34万元,而总造价及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合计造价款为857920元,尚有5179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但其均以工程建设方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目前,实施空调改造工程的商场早在2014年底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7920元,逾期利息19316元(利息按年利率4.85%分段计算),合计537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万元,逾期利息17379.2元(按年利率4.8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两项合计487379.2元。被告亚设公司辩称:亚设公司与神舟工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神舟工贸没有为亚设公司安装中央空调等任何设备,上述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亚设公司没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事实上案涉工程系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神舟工贸产生工程委托承包关系,亚设公司并未拖欠神舟工贸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舟工贸理应向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弘毅公司主张权利。亚设公司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关系,也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神舟工贸对亚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1、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神舟工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工程造价、支付价款的时间、方式等作过任何约定;2、原告神舟工贸确实为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空调改造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3、由于工程总价款神舟工贸、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双方尚未确认结算,而且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尚在与集言公司审计中,因此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神舟工贸所主张的价款并不客观准确。4、案涉工程应经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内容进行确认或委托审计审定工程量,才利于法院作出公正判决。5、利息问题应根据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予以计算。被告弘毅公司辩称:弘毅公司与神舟工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神舟工贸系与亚设公司发生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弘毅公司作为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代亚设公司支付了神舟工贸工程款340000元,已履行了关于工程分包中所履行的义务,故神舟工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应由弘毅公司来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设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合同附件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设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包括的具体工程项目,由被告亚设公司向原告提供。3、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亚设公司的要求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4、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已经付款的部分工程量核对情况。5、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6、视频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的事实。7、《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集言公司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的施工地点、内容及各项约定均与原告与被告亚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8、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9、企业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亚设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两者为关联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办公场所也一致。被告亚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3、4,亚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施工单位,无法确认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系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神舟工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与案涉合同开工时间不同、工程造价不同,属于两份不相关的合同。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开工时间并不一致,属于两份不同的合同。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亚设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6,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属实,但何时投入使用并不清楚。证据7,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竣工报告中的工程量并不完全由神舟工贸施工完成。证据9中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亚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虽均为马一峰,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并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弘毅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神舟工贸与亚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中加盖有亚设公司公章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弘毅公司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向神舟工贸承担责任。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联系单是集言公司对神舟工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不代表弘毅公司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为此向神舟工贸承担责任。同时该工程联系单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在工程联系单上注明最终结算结果以审计为准。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神舟工贸与弘毅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亚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弘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亚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弘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件,结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弘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亚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弘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亚设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7、8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亚设公司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曾一起经营,结合两个公司负责人均为马一峰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两家公司经营地址曾一致。故对证据9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的工贸公司,不具备中央空调安装的相应资质。被告亚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马一峰,实际经营地曾一致。2014年6月,集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内容为1-5层室内中央空调安装(含新风系统),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2014年7月5日前完成风机、循环水管等安装,2014年8月1日前完成风管安装,2014年9月30日总体工程完成,工程竣工与总体同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价138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至70%,完工后支付至80%,春节前支付至90%,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上述合同包括4个附件,附件1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量,附件2为空调改造清单,附件3为风机盘管价格表,附件4为中央空调配置表。集言公司及该公司代表李祖荣,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一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亚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中央空调改造,地址位于杭州市;工程内容详见附件一;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工程总价为81万元。付款方式按工作实际进度,甲方支付70%的款项;工程完成,甲方支付10%的款项(至此甲方支付总额的80%);2015年2月1日前甲方支付10%的款项,2015年9月15日前甲方支付10%的款项。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要变动,双方应出具书面施工联系单,并注明费用,工程结束时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工程结束,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及合同附件须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充合同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亚设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附有附件4份。附件1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量,内容为:一、拆除原有新风机、消声器总共64套。二、1、2、3、4、5楼空调总水管道移位改造。三、空调进回水主管至地下室接口处加装法兰片安装阀门。四、5楼顶空调主管道支架、空调外机基础除锈刷防锈油漆。五、5楼顶中空采光井处空调主管拆除。六、1、2楼新装117台风机盘管,盘管风管采用2公分复合风板制作。……七、1、2、3、4、5楼安装原有新风机10台。……八、室内安装部分按图纸标注房号配置表施工,如有改变双方需联系单确认工程量。九、施工过程中如遇无法安装新风机风管场所改装风机盘管,材料风管安装费不改变,新增风机盘管费用联系单工程确认另行结算。附件2为空调改造清单,内容为:一、1、2楼风机盘管安装117台。二、风机盘管117台。三、5楼新风机安装14台。四、新风机配镀锌板风管钢制作安装1000平方米。五、风机盘管配复合风管制作安装1500平方米。六、新风机拆除检查调试64台。七、1-5楼层空调主水管移位改造1项。八、铝合金出风口制作安装1项。九、5楼顶空调主管支架,空调主机基础油漆1项。工程内容以2014年6月29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如有增加以联系单为准。附件3为风机盘管价格表。附件4中央空调配置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集盒中央空调的改造及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3日支付28万元、6万元。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剩余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取得,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案涉空调改造项目施工中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及工程联系单三份。2014年7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一、一楼拆除新风机消声器11套。二楼拆除新风机消声器12套。三楼拆除新风机消声器14套。四楼拆除新风机消声器14套。五楼拆除新风机消声器14套。共计63套×1500元/套=94500元。二、一至五楼中庭处空调总水管拆装1项,5×8000=40000元。三、五楼顶中庭采光井处空调主水管拆移共计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500元。项目负责人张钧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实为59套。集言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上述工作包括拆除、搬运、保管含税金按70%计。2014年8月22日联系单内容为:“因一楼装修需要总水管改变位置,空调安装合同中未含该工作,故一楼空调总水管移位,其工作内容如下:1、移位人工25工时×260元/工时=6500元。2、橡塑保温板3立方×1350元/立方=4050元。3、DN133弯头及附件600元。4、DN133钢管12米×120元/米=1440元。合计费用12590元。”项目负责人张钧及建设单位集言公司在联系单上签章确认情况属实,价格由审计确认。2014年10月4日联系单内容:“中央空调安装中因甲方要求改变已安装好的变风量风机位置,其工作内容如下:1、拆移风管面积80平方米×30元/平方米=2400元。2、已制作风管损耗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900元。3、合计费用3300元。”项目负责人张钧及发包方集言公司在联系单上签章确认情况属实,价格由审计确认。2014年11月27日联系单内容:“顶楼屋面中央空调系统与主机相连部分原没有包含在安装合同中。根据甲方要求,予以加装,其工作内容如下1、压力表13套×150元/套=1950元。2、温度表8套×80元/套=640元。3、DN125法兰片6付×200元/付=1200元。4、3公分橡塑保温3立方米×1350元/立方米=4050元。5、履铝皮保温80平方米×120元/平方米=9600元。6、DN300涡旋蝶阀1只×850元/只=850元。7、DN125蝶阀6只×230元/只=1380元。8、DN125橡胶软接6只×270元/只=1620元。9、DN25靶式流量开关6只×350元/只=2100元。10、DN125焊接管6只×120元/只=720元。11、DN20自动排气阀8只×80元/只=640元。12、安装人工费28工时×260元/工时=7280元。合计费用32030元。项目负责人张钧及建设单位集言公司在联系单上签章确认情况属实,价格由审计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二、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一、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2014年6月,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集言公司签订《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亚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完全一致,为同一个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认可原告系集盒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原告仅仅施工了其中一部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位于杭州市集盒,约定的施工期间基本一致,工程项目内容均为1-5层室内中央空调安装(含新风系统)。两份合同包括的4个附件内容也完全一致,附件1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量,附件2为空调改造清单,附件3为风机盘管价格表,附件4为中央空调配置表。可以认定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主张原告仅施工了一部分,其余部分均由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为集盒空调改造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亚设公司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且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其与集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何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款为何由弘毅杭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均未作合理解释,亦拒绝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亚设公司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是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还是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亚设公司再由亚设公司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亚设公司和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均应共同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鉴于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弘毅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认为工程价款尚未确认结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及被告亚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按照固定价81万元进行结算,鉴于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时,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已竣工,原告有权按照总价81万元的金额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被告亚设公司系非法转包,故原告与被告亚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同竣工,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81万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379.2元的请求,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亚设公司按工作实际进度支付70%的款项;工程完成支付10%的款项;2015年2月1日前支付10%的款项,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10%的款项。但被告弘毅公司杭州分公司仅于20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构成违约。虽然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就三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向三被告进行主张,于法无悖。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15879.3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应付未付工程款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840.26元,两项合计16719.56元(此后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对其中的16719.5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19.5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99元,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元。原告杭州神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亚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