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费钲翔与徐春、徐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钲翔,徐春,徐国荣,戴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273号原告:费钲翔,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国荣,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戴建亚,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费钲翔与被告徐春、徐国荣、戴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钲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徐国荣、戴建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钲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通过邓小华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徐春、徐国荣、戴建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春、徐国荣、戴建亚于2015年12月5日共同向原告费钲翔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明确称其是在三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将现金30000元交予三被告。对于利息,原告认为是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本院应原告费钲翔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徐国荣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河东村野东组的房产(房地号为37104**),并通知了原、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内容确定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原告可主张的债权为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春、徐国荣、戴建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费钲翔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500元,由徐春、徐国荣、戴建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永强书 记 员  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