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文萍、廖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萍,廖霞,邓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7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执行人:廖霞,女,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邓文华,男,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王文萍与被执行人廖霞、邓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文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廖霞向王文萍支付借款本金242500元;邓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由廖霞、邓文华共同承担;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27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冼建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