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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刑初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2年4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湾掌村五组30号。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现年36岁,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区清河北街655号。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海耀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自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人民陪审员  雷富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